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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江某某抢夺、诈骗案)(公开版)_平潭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福建省平潭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岚检一部刑诉〔2020〕27号

被告人江某某,男,195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1211956********,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福建省闽侯县,住福建省闽侯县祥谦**村**号。因诈骗,于2004年12月被闽侯县公安局处以行政处罚;因诈骗于2008年1月被福清市公安局处以行政处罚;因诈骗,于2008年4月被长乐市公安局处以行政处罚;因诈骗,于2009年12月被福清市公安局处以行政处罚;因诈骗,于2010年9月被长乐市公安局处以行政处罚; 因犯诈骗罪、盗窃罪,于2011年6月27日被平潭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于2017年9月26日刑满释放;因犯诈骗罪,于2017年10月18日被长乐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于2018年6月1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抢夺罪、诈骗罪,于2020年6月6日被平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1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平潭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平潭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江某某涉嫌抢夺罪、诈骗罪,于2020年9月1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补充侦查完毕移送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抢夺犯罪事实

1.2020年6月5日下午13时许,被告人江某某窜到平潭县流水镇山边村后斗楼31号,见被害人郑某某独自一人在家,便谎称系被害人郑某某在国外儿子的朋友,拿出随身携带的假金器和假外币,谎称系其儿子寄回来给被害人。在被害人郑某某伸手去接的时候,被告人江某某乘其不备,伸手去脱被害人郑某某右手腕戴着一条金手链后逃离现场。经平潭综合实验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认定,该金手链价格为4574元人民币。

2.2020年5月10日12时许,被告人江某某窜至长乐区吴航街道河下街河阳楼3座二楼,见被害林某某独自一人在平台,尾随被害人林某某到105家中,以发生交通事故,害怕对方会将其身上的金器拿去赔偿为由,提出要将自己的金器存放在被害人林某某处,之后将身上随身携带的假金器给被害人,并趁被害人林某某不备脱走被害人林某某脖子上戴的带坠金项链后逃离现场。经平潭综合实验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认定,该带坠金项链价格为10783元人民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扣押清单、扣押决定书;

2.证人证言:证人陈某甲、周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郑某某、林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江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平潭综合实验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岚市监价认【2020】95号159号价格认定结论书;

6.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指认现场照片、辨认笔录;

7.视听资料:监控录像、视频截图等证据。

二、诈骗犯罪事实

1.2020年5月14上午11时许,被告人江某某窜到平潭县潭城镇西宝庄128号,见被害人魏某某独自一人在家,便谎称系被害人魏某某在外地儿子的朋友,称其儿子寄了钱给被害人魏某某,之后要求被害人魏某某一起去银行取钱。被告人江某某将被害人魏某某带至岚城乡御湖湾路段后,谎称发生了交通事故,拿出随身携带的假金器,提出要将双方身上的金器互相保管,之后骗走被害人的一枚金戒指后逃离现场。经平潭综合实验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认定,该戒指价格为1380元人民币。

2.2020年5月20日上午11时许,被告人江某某窜至平潭县潭城镇滨海新苑C栋车库,见被害人陈某乙独自一人在家煮饭,便谎称有人寄东西给被害人,要求被害人一起去取。被告人江某某将被害人陈某乙带至龙华路101号边上空地时,对被害人谎称发生了交通事故,并拿出随身携带的假金器,提出要将双方身上的金器互相保管。之后骗走被害人的一枚金戒指后逃离现场。经平潭综合实验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认定,该戒指价值2300      元人民币。

3.2020年6月2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江某某窜至长乐区鹤上镇沙京市场附近路段,看见被害人高某某独自一人在行走,便上前谎称系被害人在国外儿子的朋友,其儿子寄了3万元钱给被害人高某某,并要求被害人高某某一起去银行取钱。被告人江某某将被害人高某某带至北山卓朱里礼堂附近路段时,拿出随身携带的假金器,谎称也是被害人高某某儿子寄给她的,用假金器骗得被害人身上的一条金项链和一枚金戒指后逃离现场。经平潭综合实验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认定,该金项链价格为9625元人民币,该金戒指价格为1375元人民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魏某某、陈某乙、高某某的陈述;

2.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江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3.鉴定意见:平潭综合实验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岚市监价认【2020】159号价格认定结论书;

4.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等: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指认现场照片、辨认笔录;

5.视听资料:监控录像、视频截图;

6.其他证据材料:户籍证明、前科查询证明、罪犯档案资料、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到案经过、情况说明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江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两次趁人不备抢夺他人财物,总金额达15357元人民币,数额较大;三次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总金额达14680元人民币,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夺罪、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福建省平潭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蔡云玲

2020年10月10日

                                     

附件:1.被告人江某某现羁押于平潭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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