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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江永乐抢劫案)_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甬鄞检二部刑诉〔2020〕1765号

被告人江永乐,性别:男,199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2831990********,**族,**,务工,户籍地浙江省宁波市奉化区**镇**村**组**号。2011年7月因犯抢劫罪、强奸罪被奉化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2015年11月因犯抢劫罪被奉化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因本案于2020年6月11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6月24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江永乐涉嫌抢劫罪2020年8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0日凌晨,被告人江永乐在宁波市鄞州区姜山镇人民路上的华一宾馆**房间内,趁被害人鞠某某酒后意识不清,用鞠某某的指纹解锁其手机支付宝,将鞠某某支付宝内的人民币5000元转至自己的支付宝账户中。被害人鞠某某随即发现并要求被告人江永乐归还该5000元钱,江永乐拒不归还并逃跑,期间,江永乐为抗拒被害人鞠某某的抓捕,在房间内、楼道上采用捂嘴、甩脱等暴力手段逃脱,并致鞠某某右前臂及双下肢多处擦挫伤。经鉴定,鞠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2020年6月10日上午10时30分许,民警在鄞州区首南街道三里村一五金厂内抓获被告人江永乐。案发后,赃款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鞠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身份证明、抓获经过等;  

2.被害人鞠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江永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

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视频光盘。

本院认为,被告人江永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为抗拒抓捕当场使用暴力,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江永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高燕

检察官助理:崔文婧

2020年9月8

                                

附件:1.被告人江永乐现押于宁波市海曙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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