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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江沪明容留他人吸毒案)_景德镇市珠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景德镇市珠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景珠检一部刑诉〔2021〕1号 

  被告人江沪明,绰号“娃娃”,男性,196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02031964********,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和居住地均为江西省景德镇市珠山区**大道**号**楼**栋**单元**室。2012年11月13日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景德镇市珠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2015年11月11日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景德镇市珠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11月13日被景德镇市公安局珠山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1月2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被执行逮捕。

本案由景德镇市公安局珠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江沪明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12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9月底左右的一天中午,被告人江沪明在景德镇市珠山区**大道**号**楼**栋**单元**室的家中容留钟某某(已被行政处罚)吸食了甲基苯丙胺(以下均称冰毒)。

2.2020年11月11日晚上21时左右,被告人江沪明在景德镇市珠山区**大道**号**楼**栋**单元**室的家中容留钟某某吸食了冰毒。

3.2020年11月12日下午2点多钟,被告人江沪明在景德镇市珠山区**大道**号**楼**栋**单元**室的家中容留钟某某吸食了冰毒。

2020年11月13日凌晨,公安干警在江沪明家中将江沪明、钟某某抓获。经取甲基安非他明检测试剂进行检验,江沪明、钟某某二人的检测样本结果均呈阳性。被告人江沪明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吸毒现场检测报告书及照片、吸毒成瘾认定意见书、抓获经过、指认照片、钟某某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户籍材料等;2.证人钟某某证言;3.被告人江沪明供述与辩解;4.辨认、指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江沪明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江沪明违反国家毒品管理规定,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江沪明有自首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江沪明系累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江沪明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景德镇市珠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何小邦

检察官助理:余卫爱

2021年1月7日 

附件:

1.被告人江沪明现羁押在景德镇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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