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昭通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昭检公诉刑诉〔2018〕178号
被告人江波,男,汉族,198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321301985********,大学本科文化,居民,个体经营者,云南省昭通市威信县人,住威信县**镇**路**号。
被告人黄宁,男,汉族,198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13241989********,初中文化,农民,个体经营者,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南阳市镇平县**村**号,现住云南省威信县**镇**店。
被告人陈云潇,男,汉族,198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321301988********,初中文化,居民,无业,云南省昭通市威信县人,住威信县**镇**街**号。
上列三被告人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8年4月14日被威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8日经威信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依法执行逮捕。
本案由昭通市威信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三被告人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8年7月17日移送威信县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该院审查后依法于同年8月13日转报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于收案当日内告知三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于同年9月13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同年10月22日全案重报本院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4月,被告人江波与被告人陈云潇联系毒品买卖事宜,后江波与被告人黄宁商议毒品出售事宜,由黄宁联系买家将毒品销售至四川。2018年4月13日中午,陈云潇按其上线指令到指定地点取得用“营养快线”纸箱装的五块毒品后与江波联系,江波驾车在威信县麒麟社区**KTV附近接到陈云潇,陈云潇将装有毒品的纸箱放在江波驾驶的汽车副驾驶位置后离开。2018年4月14日凌晨,被告人江波与被告人黄宁两人携带纸箱驾驶车牌为云CA****的别克轿车从威信县城往四川方向走,途经威信县双河乡谢家坳路段被查获,当场从轿车副驾驶位置处查获纸箱一个,内装毒品可疑物五块。当日12时许,侦查机关将被告人陈云潇抓获归案。经称量及鉴定,毒品可疑物净重2780克,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含量为14.3%。
另据被告人江波供述,其家中有待售毒品,2018年4月14日上午,民警依法对江波住宅进行搜查,在江波住宅内查获了白色粉末状毒品可疑物一块和红色片剂毒品可疑物一小包。经称量及鉴定,白色粉末状毒品可疑物净重67.18克,含有海洛因成分,含量为37.1%;红色片剂毒品可疑物净重3.15克,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含量为15.4%。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毒品包装物等物证;2、户口证明等书证;3、江某某的证人证言;4、三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5、毒品检验鉴定报告等鉴定意见;6、搜查笔录、称量笔录及照片;7、视听资料等5张光碟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江波、黄宁为非法获利,明知是毒品而贩卖、运输,被告人陈云潇为非法获利,明知是毒品而贩卖,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运输毒品罪追究被告人江波、黄宁的刑事责任,以贩卖毒品罪追究被告人陈云潇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检察员:薛礼娥
2018年11月8日
附:
1、三被告人现羁押于威信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光碟5张,
3、毒品包装物等物证暂存威信县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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