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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江祖英容留他人吸毒案)_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翠检一部刑诉〔2020〕480号 

被告人江祖英,女,198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25321980********,汉族,文盲或半文盲,宜宾市翠屏区人,住宜宾市翠屏区**路**段附**段**号**小区**栋**单元**楼**号。因犯盗窃罪于2020年6月23日被翠屏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因本案于2020年7月9日被宜宾市公安局翠屏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2020年8月10日被宜宾市公安局翠屏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宜宾市公安局翠屏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江祖英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10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江祖英系吸毒人员。2019年5月至2020年4月,被告人江祖英在宜宾市翠屏区**路**段附**段**号**栋**单元**楼**号自己居住的房屋内,多次容留吸毒人员李某某、杨某某、江某某等人吸食毒品冰毒。2020年7月8日被告人江祖英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江祖英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江祖英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多次为多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江祖英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江祖英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江祖英在缓刑考验期发现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建议对江祖英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与前罪所判刑罚数罪并罚执行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周敏

      2020年12月28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于宜宾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5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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