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江秀发,男,199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326271991********,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地为云南省广南县(上述身份情况均系被告人自报)。2010年11月1日因犯盗窃罪被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1年1月20日刑满释放。2013年3月19日因犯盗窃罪被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同年9月10日刑满释放。2018年11月1日因犯盗窃罪被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2019年5月15日刑满释放。
被告王何停,男,199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09231997********,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地为广东省电白县(以上身份情况均系被告人自报)。2018年11月1日因犯盗窃罪被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9年1月15日刑满释放。
上列二被告人均因本案于2019年8月14日被刑事拘留,9月1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9月20日被逮捕。
本案由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江秀发、王何停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2019年11月22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于2019年11月19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经一次退回补充侦查,公安机关于2020年1月16日再次移送本院审查起诉。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13日16时许,被告人江秀发、王何停经合谋后,到本市白云区**镇**路**街**号,盗得汤某某停放此处的美运牌电动三轮车1辆。经鉴定,上述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745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经过、现场照片等书证;
2、证人邓某某、王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汤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江秀发、王何停的供述及辩解;
5、价格认定结论书等鉴定意见;
6、勘验、检查、辨认笔录;
7、监控录像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江秀发、王何停结伙盗窃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江秀发、王何停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是累犯,均应当从重处罚。王何停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江秀发、王何停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间量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黄月琦
2020年2月3日
附:
1、被告人江秀发、王何停现被羁押于广州市白云区看守所。
2、本案卷宗材料共六册及光盘资料四张。
3、缴获的无线移动电话机4台,现存放于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建议依法判处。
4、《具结书》2份。
5、本案为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案件,建议对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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