龙海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龙检二部刑诉〔2020〕4号
被告人江立香,女,198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506811980********,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福建省龙海市**镇**村**号,住址**。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9年12月9日被龙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14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龙海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龙海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江立香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20年3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3年5月至2019年9月,被告人江立香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以高额利息为条件,通过村民相传的途径在龙海市**镇一带,非法吸收被害人朱某某等28人的存款人民币1819.225万元,并将吸收来的存款非法放贷给他人,从中非法获利。
被告人江立香于2019年12月9日到龙海市公安局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人员基本信息、借款条等书证;2.证人江某甲、高某甲、高某乙的证言;3.被害人朱某某等28人陈述;4.被告人江立香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江立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均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江立香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非法向社会公众吸收存款,共计人民币1819.225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江立香自动投案,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江立香有期徒刑五年至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龙海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衍松
检察官助理:龙小华
2020年4月7日
附:
1.被告人江立香现羁押于漳州市女子看守所;
2.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各1份;
3、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共365页。
【附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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