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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江绍露寻衅滋事案)_福鼎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福建省福鼎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鼎检一部刑诉〔2020〕267号

被告人江绍露,男,1990年****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52203199********,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福鼎市**街道****号。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2日被福鼎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12月7日被福鼎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因吸毒行为于2015年3月9日、2020年6月8日、2020年6月22日先后被福鼎市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二日、行政拘留十三日、责令接受社区戒毒三年;因寻衅滋事行为于2017年8月25日被福鼎市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7月14日被福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7日经本院批准,由福鼎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福鼎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江绍露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8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江绍露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13日9时许,被告人江绍露因头部受伤在福鼎市“**村卫生所”就诊,期间因医生无法处理其衣服上血迹便愤愤离开。当被告人江绍露步行至**大桥红绿灯路口处,为发泄情绪,上前用脚踢踹由林某某驾驶的闽A*****黑色轿车,用手机打砸该车辆前窗挡风玻璃,继而爬上车顶直至被路人劝下。经福鼎市价格认定中心认定:涉案车辆损失人民币2614元。

同日,被告人江绍露被民警带回福鼎市公安局接受调查。

同月16日,被告人江绍露家属主动代为赔偿被害人林某某的经济损失2614元,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福鼎市公安局出具的到案经过、破案经过、情况说明、查询违法犯罪记录情况说明、福鼎市公安局调取的福鼎人民法院(2015)鼎刑初字第303号刑事判决书、(2017)闽0982刑初461号、福鼎市公安局鼎公(刑警)行罚决字[2015]4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鼎公(山前)行罚决字[2020]10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鼎公(山前)社戒字[2020]1号责令社区戒毒决定书、鼎公(山前)行罚决字[2020]17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人员基本信息、林某某出具的谅解书。

2.证人洪某某证言。

3.被害人林某某陈述。

4.被告人江绍露供述和辩解。

5.福鼎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鼎价认定[2020]95号关于闽AL1930尼桑牌小型汽车损坏部分直接损失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6.福鼎市公安局制作的勘验笔录、辨认笔录、指认笔录、拍摄的指认照片、现场照片。

7.福鼎市公安局调取的事发路段监控视频光盘、视听资料制作说明。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事实。被告人江绍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江绍露无视国家法纪和社会公德,在公共场所任意毁损公私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其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其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其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故根据相关规定,建议对被告人江绍露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福建省福鼎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菲艳

2020年8月19日

                                      (院印)

附件:

1.被告人江绍露现羁押于福鼎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一百零六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五条 【一般累犯】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七条 【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九十三条 【寻衅滋事罪】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

(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

(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15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第二百二十二条  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的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案件,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认罪认罚并同意适用速裁程序的,可以适用速裁程序,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判。

人民检察院在提起公诉的时候,可以建议人民法院适用速裁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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