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甬鄞检一部刑诉〔2020〕1612号
被告人江某某,女,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51221992********,汉族,大学本科,个体经营,暂住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街道**室(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路**号**栋**房)。因本案于2020年2月9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2月19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江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4月1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案件退回补充侦查一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4日,被告人江某某假借用车送婚纱的名义,从被害人潘某甲处借得一辆蓝色奥迪R8车辆,后在微信上联系抵押贷款方,在潘某甲不知情情况下,谎称该车辆为潘某甲委托其来办理车辆抵押贷款,通过伪造潘某甲签名、照片等方式,首次抵押贷款18万元。次日,江某某要求再抵押12万元,在潘某甲发觉并不断追问下,江某某谎称其在做口罩生意,赚钱后有能力归还潘某甲借款,后由潘某甲出面抵押贷款12万元。所得赃款江某某均用于归还个人欠款及赌博活动。
2020年2月7日,被害人章某某通过潘某甲介绍,向被告人江某某购买口罩。江某某在与上家沟通过程中,已经确定上家不可靠且不会和上家发生买卖关系的情况下,依旧隐瞒真相,骗取章某某向其支付的用于购买口罩的12.8万元货款。所得赃款江某某均用赌博活动。
2020年2月8日,被告人江某某在宁波市鄞州区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其如实供述以上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江某某已取得二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全国常住人口信息、抓获经过、微信聊天记录等;
2.证人唐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章某某、潘某甲的陈述;
4.被告人江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被告人江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式骗取公私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经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江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舒 雯
检察官助理:陈家宁
2020年7月30日
附件:
1.被告人江某某现羁押于慈溪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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