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阜检诉刑诉〔2018〕560号
被告单位江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注册号:320923********,地址:阜宁县**镇**村**组,法定代表人:邹某甲。被告单位江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曾因合同诈骗罪于2018年2月8日被淮安市洪泽区人民法院判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
诉讼代表人:刘某甲,男,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9231982********,户籍所在地:江苏省阜宁县,住阜宁县**码头居委会**组**号,江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原驾驶员。
被告人邹某甲,男,196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9231966********,汉族,高中文化,江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所在地江苏省阜宁县,住盐城市**区**村**幢** 室。被告人邹某甲曾因犯合同诈骗罪,于2018年2月8日被淮安市洪泽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本案由阜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单位江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人邹某甲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8年9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告知被告人邹某甲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案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于2018年10月8日退回阜宁县公安局补充侦查,该局补充侦查完毕后于2018年11月8日重新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1年8月年至2013年6月,江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邹某甲及该公司总经理刘某乙(刑拘在逃),因公司开发阜城城东安置楼后经营不善、资金周转困难,通过他人介绍、口口相传等方式,以月息1.5%到6%不等的高额利息作为回报,非法吸收仓某某、孔某某、周某某等15人资金人民币803.24万元,用于公司开发及偿还借款利息等,已退还本息364.7万元,其中担保人代为偿还103万,造成实际损失438.54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阜宁县公安局出具的户籍证明、发破案情况说明、刑事、民事判决书、借条等书证;
2.证人刘某甲、邹某乙、陈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仓某某、孔某某、周某某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邹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江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被告人邹某甲为江苏**房地产有限公司的主管人员,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邹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正沂
2018年11月30日
附:
1.被告人邹某甲羁押在阜宁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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