宝应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宝检诉刑诉〔2020〕145号
被告单位江苏**玩具有限公司,单位地址宝应县曹甸镇**路,法定代表人周某甲。
诉讼代表人周某乙,男,1968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10231968********,汉族,住宝应县安宜镇**村**组**号。
被告人周某甲,女,1967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10231967********,汉族,初中文化,江苏**玩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江苏省宝应县**路**号。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9年6月19日被宝应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胡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8231982********,汉族,初中,沭阳县**木业制品厂实际负责人,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宿迁市沭阳县,住江苏省宿迁市沭阳县**小区**楼**室。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9年9月9日被宝应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周某丙,男,1986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507251986********,汉族,初中文化,上海市青浦区**建材经营部实际负责人,户籍所在地福建省南平市政和县,住上海市宝山区**路**弄**小区**号。被告人周某丙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9年7月16日被宝应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8月22日本院不批准逮捕,当日由宝应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何某某,男,1976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521281976********,汉族,高中,无业,户籍所在地福建省南平市松溪县,住福建省松溪县**村**号。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9年11月6日被宝应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9日被宝应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江苏省宝应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单位江苏**玩具有限公司、被告人周某甲、胡某某、周某丙、何某某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0年4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3年左右,被告人周某甲及其丈夫李某甲与被告人周某丙之间发生业务往来,双方均以不含税价进行交易,被告人周某丙不需要也没有资格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给周某甲。2013年8月,被告人周某甲成立江苏**玩具有限公司,周某甲担任法定代表人,2015年下半年,被告人周某甲以自己承担开票费用为条件要求被告人周某丙为江苏**玩具有限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为了维持跟周某甲之间的业务关系,2015年10月-2016年4月间,被告人周某丙通过其朋友被告人何某某从与江苏**玩具有限公司没有任何业务往来的平邑县**木制品厂、临沂**木业有限公司、沭阳县**木业制品厂为江苏**玩具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83份,价税合计8551486.28元,税款1242523.61元,被告人周某甲按照发票金额5%-6%不等的价格支付开票费用。具体分述如下:
1.2015年10月至12月间,被告人周某甲支付发票金额5%左右的开票费用通过周某丙、何某某从杜某某(另案处理)的平邑县**木制品厂、临沂**木业有限公司为被告单位江苏**玩具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5份,价税合计为2651400元,其中税款合计385246.14元。被告人周某甲在收到上述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后,江苏**玩具有限公司抵扣税款385246.14元。在此过程中,被告人何某某收取虚开税票费用18602元。
2.2015年10月至2016年4月间,被告人周某甲支付发票金额5%左右的开票费用通过周某丙、何某某从胡某某的沭阳县**木业制品厂为被告单位江苏**玩具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58份,价税合计5900086.28元,其中税款857277.47元。被告人周某甲在收到上述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后,江苏**玩具有限公司抵扣税款857277.47元。在此过程中,被告人胡某某、何某某分别收取虚开增值税发票费用208250元、101950元。
案发后,被告单位江苏**玩具有限公司、被告人周某甲、胡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经过,被告人周某丙、何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被告单位江苏**玩具有限公司退出赃款1242523.61元,被告人胡某某退出赃款208250元,被告人何某某退出赃款120552 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宝应县公安局出具的户籍证明等书证;
2.证人李某甲、李某乙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周某甲、胡某某、周某丙、何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
4.宝应县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等。
被告单位江苏**玩具有限公司在没有真实业务发生的情况下,让他人为本单位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数额较大,被告人周某甲系被告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被告人胡某某在没有真实业务发生的情况下,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数额较大,被告人周某丙、何某某在没有真实业务发生的情况下,介绍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数额较大,其行为均触犯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单位江苏**玩具有限公司与胡某某、周某丙、何某某共同故意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共同犯罪。被告单位江苏**玩具有限公司与被告人胡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的规定,系主犯。被告人周某丙、何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被告单位江苏**玩具有限公司、被告人周某甲、胡某某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周某丙、何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宝应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昊
2020年4月30日
附: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的处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8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5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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