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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江苏某某科技有限公司、姜某甲等拒不执行判决、裁定、骗取贷款案)_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铜检诉刑诉〔2020〕8号

被告单位江苏**科技有限公司,注册号91320312787694****,住所铜山经济开发区**工业园,法定代表人姜某甲。

诉讼代表人姜某乙,女,1984年**月**日出生,户籍地徐州市云龙区**小区**号楼**单元**室,系被告单位**。

被告人姜某甲,男,1965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3241965********,汉族,高中文化**科技有限公司**,户籍地徐州市泉山区**小区**号楼**单元**室;现住上海市静安区**路**号**公寓**室。因涉嫌拒不执行判决罪,于2019年1月10日被徐州市铜山区公安局监视居住,同年2月3日刑事拘留,2019年3月1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徐州市铜山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黄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01111969********,汉族,大专文化,**科技有限公司财务**,户籍地徐州市泉山区**路**号,现住徐州市泉山区**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19年1月27日被徐州市铜山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某,男,196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3241962********,汉族,大专文化,江苏**精密制造有限公司**,户籍所江苏省睢宁县**镇**村**组,现住海南省海口市龙华区**路**号**小区**号楼**室。因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19年1月24日徐州市被铜山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徐州市铜山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单位江苏**科技有限公司、被告人姜某甲、黄某某、王某某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被告人姜某甲涉嫌骗取票据承兑罪,于2019年7月10日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8月23日、10月23日退回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9月23日、11月22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8月11日、12月23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5月,被告单位江苏**科技有限公司,被告人姜某甲作为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在有部分资产解冻可供执行的情况下,为了躲避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作出的已生效民事判决书的执行,与被告人王某某、黄某某事先预谋,通过瞒报、转移的方式,将被告单位江苏**科技有限公司及江苏**精密制造有限公司价值的资产约1.3亿余元,转入被告人姜某甲实际控制的江苏**工业科技有限公司,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工商登记资料、民事判决书、发破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杨某某、李某某、郭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姜某甲、黄某某、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科技有限公司、被告人姜某甲作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与被告人黄某某、王某某共谋,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光力

                  2020年1月6日

附:

1.被告人姜某甲现羁押于徐州市铜山区看守所,被告人黄某某、王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12册。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检察院

追加起诉决定书

铜检诉刑追诉〔2020〕8号

被告单位江苏**科技有限公司、被告人姜某甲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一案,本院以铜检诉刑诉(2020)8号起诉书向你院提起公诉,在审理过程中,发现被告单位及被告人姜某甲涉嫌骗取贷款罪应当一并起诉和审理。现根据查明的事实对铜检诉刑诉(2020)8号起诉书作如下补充: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2年至2015年间,被告单位**科技有限公司从彭城农商行青山泉支行贷款过程中,被告人姜某甲安排顾某某(另案处理),由顾某某和**科技公司财务人员准备虚假的购销合同、财务报表等手续,从彭城农商行青山泉支行取得50%的8000万银行差额承兑汇票,该笔钱款未实际用于公司实际生产经营,后因**科技有限公司运营情况不良,该笔流动资金贷款最终未能结清,导致彭城农商行青山泉支行损失本息计3775万余元。

2.2009年至2015年间, 被告单位**科技有限公司从江苏银行贷款教程中,被告人姜某甲安排顾某某,由顾某某与**科技公司财务人员准备虚假的购销合同、财务报表等手续,从江苏银行城南支行取得4200万银行流动资金贷款,该笔贷款经多次续贷后,因**科技有限公司运营情况不良,该笔流动资金贷款最终未能结清,导致江苏银行城南支行损失本息3115万余元。

3.2013年至2015年间, 被告单位**科技有限公司从上海浦发银行贷款过程中,被告人姜某甲安排顾某某,由顾某某与**科技公司财务人员准备虚假的购销合同、财务报表等手续,从上海浦发银行徐州分行取得3750万银行承兑汇票,该笔钱款经多次续贷后,因**科技有限公司运营情况不良,该笔流动资金贷款最终未能结清,导致上海浦发银行徐州分行损失1500余万元。

4.2013年至2015年间, 被告单位**科技有限公司从徽商银行淮北杜集支行贷款过程中,被告人姜某甲安排顾某某,由顾某某与**科技公司财务人员准备虚假的购销合同、财务报表等手续,从徽商银行淮北杜集支行取得2500万银行流动资金贷款,该笔贷款经多次续贷后,因**科技有限公司运营情况不良,该笔流动资金贷款最终未能结清,导致徽商银行淮北杜集支行损失500余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银行贷款材料、企业工商资料、银行流水书证;

2.证人黄某某、岳某某、胡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姜某甲的供述和辩解等。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江苏**科技有限公司以欺骗手段取得金融机构贷款、票据承兑,给金融机构造成特别巨大损失,被告人姜某甲作为主要负责人,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骗取贷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及《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四百二十三条的规定,追加起诉,请依法判处。

铜检诉刑诉(2020)8号起诉书仍然具有法律效力。

此致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光力

2020年11月26日

附:

    1.被告人姜某甲现羁押地徐州市铜山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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