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栖检诉刑诉〔2018〕17号
被告单位江苏**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原名“南京**通信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熊某甲,注册地为南京市建邺区**街**号**大厦**幢**层。
诉讼代表人熊某乙,男,1973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4130261973********,系被告单位副总经理,联系方式1381407****。
被告人熊某甲,男,1970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6101021970********,汉族,大学文化,江苏**科技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出生于河南省固始县,住南京市江宁区**小区**栋**室(户籍所在地:南京市建邺区**小区**栋**单元**室)。被告人熊某甲曾因嫖娼,于2009年9月12日被南京市公安局鼓楼分局行政拘留十日、罚款人民币5000元。被告人熊某甲因涉嫌行贿罪,2017年3月28日经南京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其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次日由南京市公安局溧水分局执行;2017年4月18日经本院决定对其刑事拘留,次日由南京市公安局栖霞分局执行;2017年5月5日被我院取保候审。
被告单位江苏**科技集团有限公司、被告人熊某甲涉嫌单位行贿罪一案,由本院侦查终结,于2017年11月21日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17年11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赵耀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2017年12月22日,本案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01年5月,被告人熊某甲与他人共同出资注册成立南京**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京**公司”),主要经营范围系公路工程、交通工程等设计与施工,熊某甲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2011年11月,南京**公司更名为江苏**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公司”)。
2003年10月至2017年1月,为在工程承揽方面谋取不正当利益,由被告人熊某甲安排,南京**公司、江苏**公司先后以赠送干股、发放工资、分红、付购车款等形式,给予时任江苏**公路股份有限公司营运管理部经理、总经理助理、副总经理的王某甲(另案处理)财物价值合计人民币284.683657万元。具体是:
1.2003年10月,被告单位南京**公司给予王某甲该公司15%的干股,价值人民币75000元,并以王某甲妻妹姜某某的名义进行股权转让登记。2003年至2016年间,南京**公司、江苏**公司通过姜某某名下的银行账户给予王某甲上述干股相应红利人民币196559.37元。
2.2006年10月至2017年1月,被告单位南京**公司、江苏**公司通过姜某某名下的银行账户给予王某甲贿赂款人民币2601836.57元。
3.2013年6月,被告单位江苏**公司给予王某甲丰田牌GTM7201GS型轿车一辆,价值人民币170000元。
2017年3月27日,被告人熊某甲被本院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银行卡交易明细、工程合作协议书、项目施工合同等书证;
2.证人王某乙、熊某乙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熊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江苏**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为谋取不正当利益而行贿,情节严重,被告人熊某甲身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单位行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洪男
2018年1月5日
附:
1.案卷材料和证据;
2.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3.同步录音录像光盘6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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