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单位江苏**精密铸锻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621588445****,住所地江苏省海安市**镇**区(**镇**组),法定代表人程某某。
诉讼代表人韩某甲,男,1963年**月**日生,被告单位江苏**精密铸锻有限公司实际经营人之一,住浙江省温岭市**镇**村**区**号。
被告人汪某某,男,1982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310811982********,汉族,初中文化,出生地浙江省温岭市,住海安市**镇**路**号(户籍地为浙江省温岭市**镇**路**号),江苏**精密铸锻有限公司实际经营者。被告人汪某某因涉嫌污染环境罪于2018年10月31日被海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10月21日经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同日由海安市公安局执行。
被告人徐某某,男,1975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5224211975********,汉族,小学文化,出生地贵州省毕节市,住海安市**镇**路**号(户籍地为贵州省毕节市**镇**村**组**号),江苏**精密铸锻有限公司员工。被告人徐某某曾因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4月19日被浙江省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因涉嫌污染环境罪于2018年10月31日被海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10月21日经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同日由海安市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海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单位江苏**精密铸锻有限公司及被告人汪某某、徐某某涉嫌污染环境罪,于2019年10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0月21日已告知被告单位及各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案情复杂,于2019年11月22日起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汪某某系江苏**精密铸锻有限公司实际经营人,其于2018年9月份开始,为改善公司生产的不锈钢铸件等产品的外观,在公司工棚内添置酸洗桶、水枪等酸洗设施,指使公司员工即被告人徐某某与其一起或单独对铁铸件进行酸洗。酸洗过程中使用水枪直接冲洗铸件,冲洗产生的废水未经处理即直接排放至车间地面,再顺着车间口的排水槽,蓄积在二车间地面洼地。直至2018年9月6日被海安市公安局查获。
经海安市环境监测站监测,涉案的二车间北地面废水总铬含量为15.5mg/L,总镍含量为68.8mg/L。南通市海安生态环境局认定,根据《污水综合排放标准》(GB8978--1996)二车间北地面废水,总铬超标9.3倍,总镍超标67.8倍;被告单位**公司非法排放的废水属于有毒物质。
案发后,被告人汪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在接受公安机关调查询问时,亦主动供述了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海安市公安局现场扣押的塑料箱、塑料筐等物证;
2.海安市公安局接受的江苏**精密铸锻有限公司营业执照、自查评估报告等书证;
3.证人韩某甲、程某某、韩某乙等人的证言;
4.被告人汪某某、徐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海安市环境监测站出具的监测报告及海安生态环境局出具的认定意见;
6.其他证据材料。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江苏**精密铸锻有限公司违反国家规定,倾倒、处置有毒物质,严重污染环境,被告人汪某某系被告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被告人徐某某系被告单位的直接责任人员,其的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三百四十六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污染环境罪分别追究各自的刑事责任。被告人汪某某、徐某某的行为构成污染环境罪,且系共同犯罪,两名被告人在污染环境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的规定,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汪某某、徐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及被告单位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二被告人均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单位江苏**精密铸锻有限公司认罪认罚,被告人汪某某、徐某某均自愿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分别判处。
此致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冯盼盼
聂彭飞
2019年12月5日
附:
1.被告人汪某某(1599661****)、徐某某(1838024****)、现取保候审于各自住所;被告单位诉讼代表人韩某甲联系电话:1373865****。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3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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