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单位江苏**系统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9132058305********,注册地为昆山市**镇**路**号(实际经营地址为昆山市**镇**路**号),法定代表人周某某。
诉讼代表人樊某某,女,1988年**月**日生,系被告单位江苏**系统有限公司行政主管。
被告人周某某,男,1978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10831978********,汉族,大专文化, 系被告单位江苏**系统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实际经营负责人,住苏州市工业园区**路**号**花园**区**幢**室。被告人周某某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0年5月29日被昆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昆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单位江苏**系统有限公司、被告人周某某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0年5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1日已告知被告单位江苏**系统有限公司、被告人周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以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周某某,听取了值班律师沈玉萍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单位江苏**系统有限公司、被告人周某某均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至2018年,被告人周某某在经营被告单位江苏**系统有限公司期间,在无真实业务发生的情况下,以向阮某某(另案处理)支付开票费的方式,通过阮某某购买由昆山**贸易有限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37份,涉及税款人民币627798.26元。后被告人周某某将该37份增值税专用发票交由被告单位向税务机关申报抵扣,骗取国家增值税税款人民币627798.26元。
案发后,被告单位江苏**系统有限公司已经补缴增值税、所得税及相应的滞纳金共计人民币1665740.67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银行交易明细、抵扣证明、身份信息等;
2.证人高某某、阮某某、娄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单位江苏**系统有限公司、被告人周某某均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江苏**系统有限公司、被告人周某某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骗取国家增值税税款人民币627798.26元,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二、三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单位江苏**系统有限公司、被告人周某某均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均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分别予以判处。
此致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俞军民
2020年6月4日
附:
1.被告人周某某现取保候审于苏州市工业园区**路**号**花园**区**幢**室。
2.全部案卷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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