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龙门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龙检公刑诉〔2020〕Z110号
被告人江超雄,男,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13241992********,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惠州市龙门县**镇**村**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1月13日被龙门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龙门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5月19日由龙门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龙门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江超雄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10日左右,被告人江超雄因沉迷网络游戏无法获胜,心中产生手起刀落的念头,后江超雄在**镇**社区一五金店购买了一把不锈钢菜刀放在其背包里。同月13日8时许,被告人江超雄行至**镇**村**路段时,遇见被害人钟某某在路边进行环卫清洁工作。江超雄又想起网络游戏中无法获胜的情形,继而无法发泄情绪,遂从随身携带的包内拿出一把不锈钢菜刀冲向钟某某,右手持刀往其身上砍了数刀,后江超雄又用右脚将钟某某踢倒地上,继续往其身上砍了数刀,之后被告人江超雄逃离现场。经鉴定,被害人钟某某的损伤程度属重伤二级;被告人江超雄患待分类的其他精神障碍,作案时处于发病期,具有限定刑事责任能力。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辨认、指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江超雄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江超雄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至重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江超雄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江超雄是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八条规定之情形,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龙门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静华
检察官助理:李亮均
2020年8月27日
附件:
1.被告人现被羁押于龙门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共两册;
3.涉案款物菜刀一把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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