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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江通、雍某甲等盗窃案)_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成新检公诉刑诉〔2019〕919号

被告人江通,曾用名:江兵林,男,1998年**月**日出生,未上户,无身份证,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四川省资阳市人,户籍所在地: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乡**村**组**号。2017年2月20日因犯盗窃罪被彭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 2018年3月15日因犯盗窃罪被成都市郫都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8年5月29日刑满释放。2019年4月12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5月17日本院以其涉嫌盗窃罪批准逮捕,2019年5月18日由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执行。

被告人雍某甲,曾用名:雍某乙,男,200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13212000********,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四川省南部县人,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南部县**乡**村**组。2019年3月5日因犯盗窃罪被成都市郫都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2019年4月29日刑满释放。2019年4月29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5月17日本院以其涉嫌盗窃罪批准逮捕,2019年5月18日由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执行。

被告人郭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09231996********,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四川省大英县人,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大英县**镇**村**组**号2019年8月13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9月18日本院以其涉嫌盗窃罪批准逮捕,同日由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执行。

本案由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江通、雍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7月17日移送至本院审查起诉,以被告人郭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9月29日移送至本院审查起诉,本院于2019年10月18日将两案合并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2019年7月17日依法告知江通、雍某甲二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于2019年9月29日依法告知被告人郭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案经退回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补充侦查两次,该局于2019年11月14日再次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期间经批准,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月29日凌晨,被告人江通、雍某甲、郭某某经共谋,在成都市新都区大丰街道三元大道汇伦住宅大门对面网吧内,趁网吧工作人员熟睡之机,将网吧的6台电脑主机盗走,后三人以3200元的价格将盗得的电脑主机变卖。

2019年4月11日,民警在成都市新都区大丰街道高堆社区六月网吧将被告人江通挡获;2019年4月29日民警在成都市郫都区看守所外将被告人雍某甲挡获;2019年8月12日民警在四川省安岳县安渝路群星辉煌网咖将被告人郭某某挡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辨认笔录及照片、手机提取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视听资料、前科材料、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江通、雍某甲、郭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江通、雍某甲、郭某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江通、雍某甲、郭某某出于共同犯意,共同实施犯罪行为,系共同犯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处罚。被告人江通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晓峰

2019年11月28日

附:

1.被告人江通、雍某甲、郭某某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陆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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