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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江阴市某某包装箱有限公司、庄某某等妨害动植物防疫、检疫案)_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澄检一部刑诉〔2020〕1364号 

被告单位江阴市**包装箱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庄某某,住所地江阴市**镇**路东。

诉讼代表人朱某某,女,1955年**月**日生,江阴市**包装箱有限公司会计。

被告人庄某某,男,1951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2191951********,汉族,小学文化,江阴市**包装箱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江阴市**街道**国际**幢**室(户籍地江阴市**镇**路**号)。被告人庄某某因涉嫌妨害动植物防疫、检疫罪,于2020年4月1日被江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胡某某,男,1957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428231957********,汉族,初中文化,安徽省枞阳县**木材加工厂负责人,住安徽省枞阳县**镇**村**组**号。被告人胡某某因涉嫌妨害动植物防疫、检疫罪,于2020年4月1日被江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江阴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单位江阴市**包装箱有限公司、被告人庄某某、胡某某涉嫌妨害动植物防疫、检疫罪,于2020年6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单位、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庄某某、胡某某,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单位、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庄某某在经营被告单位江阴市**包装箱有限公司期间,明知被告人胡某某从安徽省枞阳县运输的松木原木无《木材运输证》、《植物检疫证书》,仍于2018年3月至2019年8月期间,先后5次从被告人胡某某经营的枞阳县**木材加工厂购买200多立方米松杂木(其中夹杂12-13立方米松木)。被告人胡某某明知松木跨省调运需要办理《木材运输证》、《植物检疫证书》,仍在未办理上述证书的情况下将松杂木销售给被告单位江阴市**包装箱有限公司。2019年11月7日,江阴市农业农村局在对被告单位江阴市**包装箱有限公司检查过程中,发现该公司从被告人胡某某处购买但未用完的松木原木6立方米,后将疑似携带松材线虫的松木木材抽样取证送检。经江阴出入境检验检疫局检测,送检松木原木样本携带松材线虫。经江苏省林业科学研究院、南京林业大学林学院专家评估,本案中违规调运染疫松材线虫的行为具备引起松材线虫病传播蔓延的条件,有引起重大植物疫情的危险。

被告人庄某某、胡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江阴市公安局制作和收集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人口基本信息、送货单等书证;

2证人杨某某、宋某某、陈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庄某某、胡某某的供述;

4.江阴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出具的检测报告;

5.江阴市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庄某某、胡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江阴市**包装箱有限公司、被告人胡某某违反国家有关动植物防疫、检疫的规定,非法运输、买卖含有松材线虫的松木,有引发重大植物疫情的危险,被告人庄某某系对被告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动植物防疫、检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单位江阴市**包装箱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庄某某及被告人胡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均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单位江阴市**包装箱有限公司、被告人庄某某、胡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分别判处。

此致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毛钥

               2020年6月30日

附:

1.被告人庄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江阴市**街道**国际**幢**室,被告人胡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安徽省枞阳县**镇**村**组**号。

2.全部案卷材料。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3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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