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江阴市某某厨卫电器有限公司、倪某甲等生产、销售伪劣产品案)_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澄检三部刑诉〔2020〕1528号 

被告单位江阴市**厨卫电器有限公司,住所江阴市**街道**路**号,法定代表人倪某甲。

诉讼代表人高某某,女,1966年**月**生,江阴市**厨卫电器有限公司员工 。

被告人倪某甲,男,1963年**月**日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202191963********,汉族,高中文化,江阴市**厨卫电器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江阴市**街道**村**幢**室。被告人倪某甲因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20年3月6日被江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冯某甲(曾用名冯某乙),男,1954年**月**日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202191954********,汉族,高中文化,江阴市**厨卫电器有限公司股东,住江阴市**街道**苑**幢**室。被告人冯某甲因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20年3月6日被江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陈某甲,男,1958年**月**日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202191958********,汉族,高中文化,江阴市**厨卫电器有限公司股东,住江阴市**街道**苑**幢**室。被告人陈某甲因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20年3月6日被江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陈某乙,男,1962年**月**日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202191962********,汉族,高中文化,江阴市**厨卫电器有限公司股东,住江阴市**街道**苑**号**室(户籍所在地江阴市**街道**苑**幢**室)。被告人陈某乙因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20年3月6日被江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宦某甲(曾用名宦某乙),女,1962年**月**日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202191962********,汉族,高中文化,江阴市**厨卫电器有限公司股东,住江阴市**街道**苑**号**室(户籍所在地江阴市**街道**村**幢**室)。被告人宦某甲因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20年3月6日被江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叶某某,女,1959年**月**日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202191959********,汉族,高中文化,江阴市**厨卫电器有限公司股东,住江阴市**街道**村**幢**室。被告人叶某某因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20年3月6日被江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江阴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单位江阴市**厨卫电器有限公司、被告人倪某甲、冯某甲、陈某甲、陈某乙、宦某甲、叶某某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20年6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同日告知了被告单位、各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各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倪某甲、冯某甲、陈某甲、陈某乙、宦某甲、叶某某在经营被告单位江阴市**厨卫电器有限公司期间,于2018年8月得知国家自2019年3月1日起实施瓶装液化石油气调压器GB35844-2018国家标准后,经被告人倪某甲提议,被告人冯某甲、陈某乙、陈某甲、宦某甲、叶某某同意,决定在瓶装液化石油气调压器GB35844-2018国家标准实施后继续按照原有工艺、标准生产、销售调压器产品。

被告单位江阴市**厨卫电器有限公司2019年3月1日以来,销售不符合瓶装液化石油气调压器GB35844-2018国家标准的家用瓶装液化石油气调压器(JYT-KT)9650只,销售含税金额合计人民币92205元,销售不符合瓶装液化石油气调压器GB35844-2018国家标准的商用液化气调压器(YT-5型)812只,销售含税金额合计人民币39826元,非法获利人民币10000余元。2019年11月22日,江阴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至被告单位江阴市**厨卫电器有限公司检查时,当场查获被告单位江阴市**厨卫电器有限公司于2019年3月1日以来生产尚未销售的家用瓶装液化石油气调压器(JYT-KT)55700只,含税售价每只9元,货值人民币501300元;生产尚未销售的商用液化气调压器(YT-5型)204只,含税售价每只人民币44元,货值人民币8976元。

经浙江方圆检测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检测,被告单位江阴市**厨卫电器有限公司生产的家用瓶装液化石油气调压器(JYT-KT)为“标志、警示和使用说明书”、“包装”、“结构”项目部不符合判定依据要求;商用液化气调压器(YT-5型)为“标志、警示和使用说明书”、“包装”、“结构”、“外观”不符合判定依据要求,上述两种调压器均为不合格产品。

案发后,被告人倪某甲、冯某甲、陈某乙、宦某甲主动至江阴市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陈某甲、叶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江阴市公安局查获的家用瓶装液化石油气调压器、商用液化气调压器等物证;

2.江阴市公安局收集和出具的合同复印件、发票复印件、微信聊天记录、江阴市**厨卫电器有限公司工商登记资料、刑事案件侦破经过、人口信息等书证;

3.证人倪某乙、童某某、杜某某、陈某丙、谈某某、陈某丁、胡某某、王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告人倪某甲、冯某甲、陈某甲、陈某乙、宦某甲、叶某某的供述;

5.浙江方圆检测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检测报告;

6.江阴市公安局制作的搜查、扣押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单位江阴市**厨卫电器有限公司、被告人倪某甲、冯某甲、陈某甲、陈某乙、宦某甲、叶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均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江阴市**厨卫电器有限公司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销售金额五十万元以上不满二百万元,被告人倪某甲、冯某甲、陈某甲、陈某乙、宦某甲、叶某某系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百五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倪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冯某甲、陈某甲、陈某乙、宦某甲、叶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单位江阴市**厨卫电器有限公司、被告人倪某甲、冯某甲、陈某甲、陈某乙、宦某甲、叶某某在实施犯罪过程中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单位江阴市**厨卫电器有限公司、被告人倪某甲、冯某甲、陈某乙、宦某甲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甲、叶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单位江阴市**厨卫电器有限公司、被告人倪某甲、冯某甲、陈某甲、陈某乙、宦某甲、叶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分别判处。

此致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徐贞庆

2020年7月24日

附:

1.被告人倪某甲现取保候审于江阴市**街道**村**幢**室;被告人冯某甲现取保候审于江阴市**街道**苑**幢**室;被告人陈某乙现取保候审于江阴市**街道**苑**号**室;被告人陈某甲现取保候审于江阴市**街道**苑**幢**室;被告人宦某甲现取保候审于江阴市**街道**苑**号**室;被告人叶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江阴市**街道**村**幢**室。

2.全部案卷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七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