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澄检诉刑诉〔2019〕1930号
被告单位江阴市**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法人代表陈某乙,注册资金人民币50万元,住江阴市**街道**村。
诉讼代表人陈某乙,系**公司法人代表。
被告人陈某甲,男,1969年**月**日生,身份证号3202021962********,汉族,大专文化,**公司实际负责人,住**公司宿舍(户籍所在地江阴市**村**幢**)。被告人陈某甲因涉嫌污染环境罪,于2018年5月9日被江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7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9年4月15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吴某某,男,1972年**月**日生,身份证号3202191972********,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挖机,住江阴市**镇**村后面鱼塘(户籍所在地江阴市**镇**村**号)。被告人吴某某因涉嫌污染环境罪,于2018年5月4日被江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7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9年4月15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江阴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单位**公司、被告人陈某甲、吴某某涉嫌污染环境罪,于2019年4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次日告知了被告单位和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陈某甲、吴某某,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案于2019年5月13日、7月22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本案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于2019年5月24日、7月19日退回江阴市公安局补充侦查,江阴市公安局于2019年6月20日、8月2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陈某甲2017年3月以来,在实际负责被告单位**公司从事园林绿化、苗木种植等经营过程中,无环评许可,为生产有机肥和江阴市**毛纺有限公司环保负责人王某某和朱某某(均另案处理)合谋,按照每车处置费800元至2000元的价格,擅自接受该公司生产过程中产生的洗毛污泥,后被告人陈某甲聘用被告人吴某某先后在江阴市**大道和**大道交界处北面600米农庄等地开挖土坑倾倒、处置洗毛污泥3960余吨。具体犯罪事实分述如下:
1.被告人陈某甲于2017年7月至2018年4月期间,先后和王**、朱**合谋,聘用被告人吴某某在江阴市**街道**村**上,**大道和**大道交界处北面600米农庄西北角挖掘土坑,倾倒、处置**公司洗毛污泥3700余吨。
2.被告人陈某甲于2018年4月期间,聘用被告人吴某某在江阴市**街道**村**山山坡挖掘土坑,倾倒、处置**公司洗毛污泥180余吨。
3.被告人陈某甲于2018年3月31日、4月1日,和王某某事先合谋,在江阴市**街道**村,**大道和**大道交界处西面300米处土坑,倾倒、处置**公司洗毛污泥80余吨。
经江阴市环境保护局认定,上述三个倾倒污泥的土坑均属于渗坑。江阴市环境保护局检测,**毛纺洗毛污泥中含有重金属镍、锌、锰,其中总锰浸出液浓度为4.13mg/L。
案发后,被告人陈某甲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向司法机关检举揭发他人犯罪事实,并经公安机关查证属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江阴市公安局制作的发破案经过、**公司污泥出厂登记表、地块清理处置报告等书证;
2.证人朱某某、王某某、刘某某等人的陈述;
3.被告人陈某甲、吴某某的供述;
4.江阴市环境监测站对固废渗滤水的检测报告、江阴市环保局对渗坑的认定意见;
5.江阴市公安局收集的采样登记表、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公司、被告人吴某某,违反国家规定,伙同他人通过渗坑非法倾倒有毒物质,被告人陈某甲系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三百四十六条、第二十五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污染环境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的规定,系主犯,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吴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单位**公司、被告人陈某甲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甲揭发他人犯罪行为,经公安机关查证属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系立功,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分别判处。
(此页无正文)
此致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员:赵宇峰
2019年9月2日
附:
1.被告人陈某甲现取保候审于**公司宿舍;被告人吴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江阴市**镇**村后面鱼塘。
2.全部案卷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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