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单位江阴市**服饰有限公司,住所江阴市**镇**区**路**号,法定代表人池某某。
诉讼代表人陆某某,女,1989年**月**日生,江阴市**服饰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人王某甲(曾用名王某乙),女,1987年**月**日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202811987********,汉族,中专文化,江阴市**服饰有限公司股东兼财务负责人,住江阴市**街道**园**幢**室(户籍所在地江阴市**镇**村**号)。被告人王某甲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9年9月23日被江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江阴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单位江阴市**服饰有限公司、被告人王某甲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0年4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单位江阴市**服饰有限公司及被告人王某甲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了其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王某甲,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单位江阴市**服饰有限公司及被告人王某甲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单位江阴市**服饰有限公司于2013年11月至2014年7月,在被告人王某甲担任财务负责人期间,经王某丙(另案处理)介绍,为偷逃税款,在无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以支付票面总金额8%的开票费的方式,先后2次从湖北省**纺织有限公司、宜昌**纺织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20份,价税合计人民币2339654元,税款合计人民币339949.76元。该20份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已被被告单位江阴市**服饰有限公司向税务部门申报抵扣,致使国家税款被骗人民币339949.76元。
案发后,被告单位江阴市**服饰有限公司已补缴税款人民币339949.76元。
被告人王某甲接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江阴市公安局祝塘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江阴市公安局收集的人口信息核查、营业执照、工商登记资料、记帐凭证、增值税专用发票、入库单、认证结果清单、税收完税证明、银行卡交易记录等书证;
2.证人柴某某、池某某、王某丙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
4.江阴市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单位江阴市**服饰有限公司和被告人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江阴市**服饰有限公司为偷逃税款,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人王某甲为直接责任人员,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单位江阴市**服饰有限公司、被告人王某甲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单位江阴市**服饰有限公司、被告人王某甲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分别判处。
此致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助理:范江波
2020年5月11日
附:
1.被告人王某甲现取保候审于江阴市**街道**园**幢**室。
2.全部案卷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