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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江阴市某某机械有限公司、卞某甲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_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澄检三部刑诉〔2020〕2586号 

被告单位江阴市**机械有限公司,住所江阴市**镇**村**号,实际经营地址江阴市**镇**大道**号,法定代表人卞某甲。

诉讼代表人卞某乙,男,1986年**月**日生,江阴市**机械有限公司股东。

被告人卞某甲,男,1959年**月**日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202191959********,汉族,初中文化,江阴市**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江阴市**镇**华庭**号(户籍所在地江阴市**镇**村**号)。被告人卞某甲曾因赌博,于1999年3月被江阴市公安局罚款人民币2000元;因其公司员工未办理暂住证于2005年7月被江阴市公安局罚款人民币50元。被告人卞某甲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0年8月26日被无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无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单位江阴市**机械有限公司、被告人卞某甲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0年10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单位江阴市**机械有限公司及被告人卞某甲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了其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卞某甲,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单位江阴市**机械有限公司及被告人卞某甲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单位江阴市**机械有限公司于2015年11月至2016年1月,在被告人卞某甲担任法定代表人期间,为偷逃税款,在无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以支付票面总金额9%左右开票费的方式,先后2次从江阴**钢铁贸易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41份,价税合计人民币4423666.9元,税款合计人民币642755.04元。该41份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已被被告单位江阴市**机械有限公司向税务部门申报抵扣,致使国家税款被骗人民币642755.04元。

案发后,被告单位江阴市**机械有限公司已补缴了全部税款。

被告人卞某甲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无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收集的全国人口基本信息查询企业基本信息查询、税收完税证明、银行交易凭证、抵扣证明、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记账凭证、现金缴款单、购销合同、入库单等书证;

2.证人刘某某卞某丙王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卞某甲的供述;

4.无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单位江阴市**机械有限公司和被告人卞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江阴市**机械有限公司为偷逃税款,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数额较大,被告人卞某甲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单位江阴市**机械有限公司、被告人卞某甲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单位江阴市**机械有限公司、被告人卞某甲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分别判处。

此致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张  旭

检察官助理:范江波

 2020年11月26日

附:

1.被告人卞某甲现取保候审于江阴市**镇**华庭**号。

 2.全部案卷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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