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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江阴市某某机械有限公司、陈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_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澄检三部刑诉〔2020〕1526号 

被告单位江阴市**机械有限公司,住所江阴市**街道**路**号,法定代表人伍某某。

诉讼代表人季某某,女,1988年**月**日生,江阴市**机械有限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人陈某某,男,1984年**月**日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425231984********,汉族,中专文化,江阴市**机械有限公司实际负责人,住江阴市**街道**村**幢**室(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广德市**乡**村**号)。被告人陈某某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0年5月31日被江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江阴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单位江阴市**机械有限公司、被告人陈某某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0年7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次日告知被告单位、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单位及被告人陈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陈某某于2016年6月,在实际经营被告单位江阴市**机械有限公司期间,为抵扣税款,通过刘某某(另案处理)在没有实际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以支付发票金额8.6%开票费的形式,从常州市**铜线有限公司、常州市**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为被告单位江阴市**机械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0份,价税合计人民币2011646.91元,税款人民币292290.58元。上述增值税专用发票均已被被告单位申报抵扣,致使国家税款损失人民币292290.58元。具体犯罪事实分述如下:

1. 被告人陈某某于2016年6月,通过刘某某联系的常州市**铜线有限公司为被告单位江阴市**机械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10份,价税合计人民币1087501.2元,税款合计人民币158013元。

2. 告人陈某某于2016年6月,被通过刘某某联系的常州市**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为被告单位江阴市**机械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10份,价税合计人民币924145.71元,税款合计人民币134277.58元。

2020年7月21日,被告单位已退出全部涉案税款。

案发后,被告人陈某某经电话通知,主动到江阴市公安局夏港派出所投案,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江阴市公安局收集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工商登记资料、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银行交易明细、发破案经过、扣押清单等书证;

2.证人曹某某、薛某某、刘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

4.江阴市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单位、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均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江阴市**机械有限公司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人陈某某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单位江阴市**机械有限公司、被告人陈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单位、被告人陈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分别判处。

此致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徐  敏

                                  检察官助理:沐莉敏

                                     2020年730

附:

    1.被告人陈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江阴市**街道**村**幢**室。

    2.全部案卷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涉案款人民币292300元现暂扣于江阴市公安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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