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江阴市某某毛纺有限公司、王某甲、袁某某等污染环境案)_江阴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澄检诉刑诉〔2019〕1882号

被告单位江阴市**毛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法人代表王某乙,注册资本人民币300万元,住江阴市**镇**路**号。

诉讼代表人:孔某某,身份证号3202191966********,**公司办公室主任,住江阴市**镇**路**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1962年**月**日生,身份证号3202021962********,汉族,大学文化,**公司环保负责人,住无锡市锡山区**花园**号。被告人王某甲因涉嫌污染环境罪,于2018年5月4日被江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6日被江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4月15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赵某某,男,1979年**月**日生,身份证号4103271979********,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开货车,住江阴市**毛纺厂公司宿舍(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洛阳市宜阳县**乡**村)。被告人赵某某曾因犯盗窃罪,先后于2011年4月被河南省宜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5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2016年7月13日被江阴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4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2016年10月29日刑满释放。被告人赵某某因涉嫌污染环境罪,于2018年5月4日被江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9年4月15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袁某某,男,1970年**月**日生,身份证号5225261970********,汉族,小学文化,个体驾驶员,住江阴市**镇**村**号(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平坝县**乡**村**号)。被告人袁某某因涉嫌污染环境罪,于2018年5月4日被江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9年4月15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刘某某,男,1974年**月**日生,身份证号4123261974********,汉族,小学文化,个体驾驶员,住江阴市**镇**村**号(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商丘市夏邑县**乡**村**号)。被告人刘某某因涉嫌污染环境罪,于2018年6月5日被江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5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9年4月15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殷某某,男,1988年**月**日生,身份证号3209221988********,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江阴市**镇**路**号(户籍所在地江苏省盐城市滨海县**镇**村**号)。被告人殷某某因涉嫌污染环境罪,于2018年9月10日被江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4月15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江阴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单位**公司、被告人王某甲、赵某某、袁某某、刘某某、殷某某涉嫌污染环境罪,于2019年4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同月15日告知了被告单位和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案于2019年5月13日、7月22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本案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于2019年5月24日、7月19日退回江阴市公安局补充侦查,江阴市公安局于2019年6月20日、8月2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王某甲于2017年7月至2018年4月期间,担任被告单位**公司环保负责人,将公司生产经营过程中产生的一般固废洗毛污泥交给无环评许可的江阴市**园林景观公司实际负责人陈某某等人处置,指使公司驾驶员被告人赵某某、袁某某、刘某某和王某丙运输污泥至江阴市**街道等地倾倒在陈某某等人开挖的土坑内,合计倾倒污泥4200余吨。具体犯罪事实分述如下:

1.被告人王某甲于2017年3月至2018年4月,和陈某某经事先合谋,以每车人民币1350元至2000元不等的价格处置被告单位**公司的洗毛污泥,指使公司驾驶员被告人刘某某、赵某某、袁某某和王某丙采用卡车运输的方式,将173车3460余吨污泥,倾倒在江阴市**大道和**大道交界处北面600米农庄陈某某指使吴某某开挖的土坑内。其中王某丙共运输70车重1400余吨;被告人刘某某一人运输80车重1740余吨,被告人刘某某、袁某某共同运输7车重140余吨;被告人赵某某共运输16车重320余吨。

2.被告人王某甲于2018年4月,指使被告人赵某某、袁某某,采用卡车运输的方式,将被告单位**公司9车180余污泥,倾倒在江阴市**街道**山山坡陈某某指使吴某某开挖的土坑内。其中被告人赵某某运输4车重80余吨;被告人袁某某运输5车重100余吨。

3.被告人王某甲于2018年3月31日、4月1日,和陈某某经事先合谋,指使被告人赵某某、袁某某,采用卡车运输的方式,将被告单位**公司4车80余污泥,倾倒在江阴市**大道和**大道交界处西面300米土坑内。其中被告人赵某某运输2车40余吨;被告人袁某某运输2车40余吨。

4.被告人王某甲于2017年8月至2018年4月,和朱某甲(另案处理)合谋以每吨人民币120元至140元不等的价格处置被告单位**公司的污泥,后朱某甲伙同朱某乙(另案处理)采用卡车运输的方式,以800元一车的价格将30车360余吨污泥,倾倒在江阴市**大道和**大道交界处北面600米农庄陈某某指使吴某某开挖的土坑内;后又将5车60余吨污泥倾倒在江阴市**街道**山山坡陈某某指使吴某某开挖的土坑内。

6、被告人王某甲、殷某某于2018年4月7日、4月8日,经事先合谋,以每车人民币500元的价格处置被告单位**公司的污泥。后被告人王某甲指使被告人赵某某、袁某某,采用卡车运输的方式,将4车80余污泥倾倒在江阴市**同心路**号电杆西北200米土坑内;后又将2车40余污泥倾倒在江阴市**镇**村**号电杆路口北侧300米小河内。其中被告人赵某某运输3车重60余吨;被告人袁某某运输3车重60余吨。

经江阴市环境保护局认定,江阴市**大道和**大道交界处北面600米农庄、江阴市**山山坡、江阴市**大道和**大道交界处西面300米土坑、江阴市**路**号电杆西北200米土坑、江阴市**镇**村**号电杆路口北侧300米小河内5个倾倒污泥的土坑均属于渗坑。经江阴市环境保护局检测,**公司洗毛污泥中含有重金属镍、锌、锰,其中总锰浸出液浓度为4.13mg/L。

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殷某某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江阴市公安局制作的发破案经过、**公司污泥出厂登记表、地块清理处置报告等书证;

2.证人朱某甲、陈某某、王某乙等人的陈述;

3.被告人王某甲、赵某某、袁某某、刘某某、殷某某的供述;

4.江阴市环境监测站对固废渗滤水、浸出液的检测报告、江阴市环保局对渗坑的认定意见;

5.江阴市公安局收集的采样登记表、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公司、被告人殷某某,违反国家规定,伙同他人通过渗坑非法倾倒有毒物质,被告人王某甲系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被告人赵某某、袁某某、刘某某系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三百四十六条、第二十五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污染环境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殷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的规定,系主犯,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赵某某、袁某某、刘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殷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分别判处。

此致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员:赵宇峰

2019年8月27日

附:

1.被告人王某甲现取保候审于无锡市锡山区**花园**号;被告人赵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江阴市**毛纺厂公司宿舍;被告人袁某某取保候审于江阴市**镇**村**号;被告人刘某某取保候审于江阴市**镇**村**号;被告人殷某某取保候审于江阴市**镇**路**号。

2.全部案卷材料。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