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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江阴市某某纺织品有限公司、刘某甲等假冒注册商标案)_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澄检诉刑诉〔2020〕514号 

    被告单位江阴市**纺织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某甲,住所江阴市******

    诉讼代表人陈某某,女,1987年**月**日生,江阴市**纺织品有限公司会计。

    被告人刘某甲,男,1954年**月**日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202191954********,汉族,初中文化,江阴市**纺织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江阴市**镇**村**岸**号。被告人刘某甲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9年3月11日被江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3月11日被该局解除取保候审,2020年4月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刘某乙,男,1981年**月**日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202191981********,汉族,大专文化,江阴市**纺织品有限公司负责人,住江阴市**街道**里**号**室。被告人刘某乙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9年3月11日被江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3月11日被该局解除取保候审,2020年4月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江阴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单位江阴市**纺织品有限公司、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20年3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单位及二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了其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单位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二被告人,听取了被害单位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于2017年12月至2018年4月在经营被告单位江阴市**纺织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期间,在明知自己和被告单位**公司、庄某某等人(另案处理)均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的情况下,接受并根据庄某某等人提供的样衣、面料、商标标识、包装袋等,为其加工带有“PUMA”、“adidas”、“Nike”、“Newbalance”、“FILA”、“STUSSY”、“champion”七种注册商标图案的服装,收取加工费上衣4-6元/件、裤子5-6元/件。

 2018年4月9日江阴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在被告单位**公司查获尚未交货给庄某某等人的带有上述七种注册商标的成品、半成品服装共计3613件。经鉴定,被查获的上述服装均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成本价格为人民币124897元。

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于2018年7月16日到江阴市公安局顾山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江阴市质量技术监督局查获的服装、商标标识等物证;

2.江阴市公安局收集的人口信息、工商登记资料、送(销)货单、扣押决定书、商标注册证明、授权委托书、商标查询记录等书证;

3.证人陈某某、李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的供述;

5.阿迪达斯体育(中国)有限公司、耐克体育(中国)有限公司等出具的鉴定报告、江阴市价格认定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6.江阴市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江阴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制作的现场检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单位**公司和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均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公司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被告人刘某甲和刘某乙作为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二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单位**公司、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单位及二被告人均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分别判处。

               此致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员:张 旭

检察官助理:顾月月                                        2020年4月20日

附:

1.被告人刘某甲现取保候审于江阴市**镇**村**岸**号,被告人刘某乙现取保候审于江阴市**街道**里**号**室。

2.全部案卷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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