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单位江阴市**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已更名为**节能流体科技有限公司),住所江阴市**镇**村**工业区**路**号,法定代表人王某甲。
诉讼代表人王某乙,男,1970年**月**日生,江阴市**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人王某甲,男,1975年**月**日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202191975********,汉族,初中文化,江阴市**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江阴市**街道**花园**号**室(户籍所在地江阴市**镇**村**新区**号)。被告人王某甲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9年3月29日被江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江阴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单位江阴市**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被告人王某甲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0年1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同日告知了被告单位江阴市**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被告人王某甲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案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于2020年2月21日依法退回江阴市公安局补充侦查,该局于2020年3月18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因案情复杂于2020年2月9日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被告单位和被告人王某甲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王某甲于2014年4月至2016年6月,在经营江阴市**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期间,为偷逃税款,在无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以支付票面金额8.5%左右开票费的方式,通过李某某、陈某某(另案处理)从无锡**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为江阴市**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31份,价税合计人民币240余万元,税款合计人民币34.9万元,并向税务部门非法抵扣,致使国家税款被骗人民币34.9万元。
被告人王某甲于2018年10月31日到江阴市公安局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案发后,江阴市**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已补缴税款人民币34.9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江阴市公安局收集、制作的人口信息、发破案经过、公司资料、银行流水、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等书证;
2.证人陈某某、李某某、鲍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
4.江阴市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单位及被告人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江阴市**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人王某甲作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单位江阴市**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被告人王某甲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单位江阴市**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被告人王某甲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分别判处。
此致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员:徐敏
2020年4月14日
附:
1.被告人王某甲现取保候审于江阴市**街道**花园**号**室。
2.全部案卷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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