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单位江阴市*甲化纤有限公司,住所江阴市**镇**村**村**号,法定代表人蒋某甲。
诉讼代表人蒋某乙,男,1963年**月**日生,江阴市*甲化纤有限公司职工。
被告人蒋某丙,男,1966年**月**日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202191966********,汉族,初中文化,中共党员,江阴市*甲化纤有限公司实际负责人,住江阴市**镇**村**街**号(户籍所在地江阴市**街道**村**幢**室)。被告人蒋某丙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9年7月1日被江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某,女,1971年**月**日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202191971********,汉族,初中文化,江阴市*甲化纤有限公司会计,住江阴市**镇**村**宕**号。被告人王某某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9年6月26日被江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9日被江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秦某某,男,1969年**月**日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202191969********,汉族,初中文化,个体,住江阴市**镇**花园**湾**号楼**室(户籍所在地江阴市**镇**村**村**号)。被告人秦某某曾因赌博,于2002年6月24日被江阴市公安局罚款人民币300元;因赌博于2014年4月3日被江阴市公安局行政拘留3日。被告人秦某某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8年6月27日被江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6月27日被解除取保候审,2020年1月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江阴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单位江阴市*甲化纤有限公司、被告人蒋某丙、王某某、秦某某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0年1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当日告知被告单位及各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各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蒋某丙、秦某某的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单位及各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因案情复杂,于2020年2月7日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单位江阴市*甲化纤有限公司于2015年9月至2016年1月,在被告人蒋某丙担任实际负责人期间,为偷逃税款,授意公司会计被告人王某某为公司联系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并负责操作具体事宜,后经被告人秦某某介绍,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以支付票面总金额7%的开票费的方式,从天津*甲商贸有限公司、天津**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天津*乙商贸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票共计33份,价税合计人民币4999434.27元,税款合计人民币849903.73元,被告人秦某某从中收取票面金额0.5%好处费。该33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已被被告单位江阴市*甲化纤有限公司向税务部门申报抵扣,致使国家税款被骗人民币849903.73元。案发后,被告单位江阴市*甲化纤有限公司已补缴全部税款。
被告人秦某某于2015年8月至2016年1月期间,介绍江阴市*乙化纤有限公司(已判刑),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以支付票面总金额7%的开票费的方式,从天津市**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天津*甲商贸有限公司、天津*乙商贸有限公司、天津*丙商贸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票共计58份,价税合计人民币7739076.20元,税款合计人民币1124481.07元,被告人秦某某从中收取票面金额0.5%好处费。该58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已被江阴市*乙化纤有限公司向税务部门申报抵扣,致使国家税款被骗人民币1124481.07元。案发后,江阴市*乙化纤有限公司已补缴全部税款。
案发后被告人秦某某、蒋某丙分别于2018年6月26日、2019年7月1日到江阴市公安局徐霞客派出所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江阴市公安局收集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工商登记资料、银行转账明细、抵扣证明、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证人张某某、蔡某某、朱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蒋某丙、王某某、秦某某的供述。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单位江阴市*甲化纤有限公司、被告人蒋某丙、王某某、秦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均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江阴市*甲化纤有限公司,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数额较大,被告人蒋某丙和王某某作为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其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蒋某丙在共同犯罪行为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秦某某介绍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三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单位江阴市*甲化纤有限公司,被告人蒋某丙、秦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单位江阴市*甲化纤有限公司,被告人蒋某丙、王某某、秦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分别判处。
此致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员:张 旭
检察官助理:顾月月
附:
1.被告人蒋某丙现取保候审于江阴市**镇**村**街**号,被告人王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江阴市**镇**村**宕**号,被告人秦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江阴市**镇**花园**湾**号楼**室。
2.全部案卷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四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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