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杭余检一部刑诉〔2020〕1455号
被告人莫尔凤,女,198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227321989********,水族,初中文化,隆盛足浴店经营人,住贵州省三都水族自治县**镇**村。因本案,于2020年7月7日被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8月11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江隆龙,女,198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23021987********,汉族,初中文化,隆盛足浴店经营人,住湖北省赤壁市**镇**村**号。因本案,于2020年7月7日被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8月11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莫尔凤、江隆龙涉嫌介绍、容留卖淫罪,于2020年10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期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至7月,被告人莫尔凤、江隆龙在经营位于杭州市余杭区五常街道盛世嘉园3幢2单元101、102室的隆盛足浴店期间,容留姜某某、夏某某、张某某、林某某、黄某某等人以口淫等方式向他人卖淫约240次,非法获利人民币89000余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证据保全决定书、扣押物品决定书;
2.证人证言:证人黄某某、张某某、夏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莫尔凤、江隆龙的供述和辩解;
4.勘验、检查等笔录:人物辨认笔录等;
5.电子数据:支付宝、微信交易记录(光盘)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莫尔凤、江隆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莫尔凤、江隆龙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卖淫,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莫尔凤、江隆龙自侦查阶段起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对被告人莫尔凤、江隆龙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五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轶群
2020年11月24日
附:
1.被告人莫尔凤、江隆龙现羁押于杭州市余杭区看守所候审。
2.全部案卷和证据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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