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浦检一部刑诉〔2020〕5083号
被告人池卫某,男,1992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6104271992********,汉族,小学文化,户籍在陕西省彬县**镇**村**组**号。2015年7月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6年1月5日刑满释放。2020年3月20日因涉嫌诈骗罪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3月23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日,2020年4月22日经本院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批准逮捕,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池卫某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6月22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池卫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底,张某某(另案起诉)为非法谋利,明知他人购买以自己名义注册的空壳公司及在银行办理的对公账户可能从事信息网络犯罪活动,仍然在被告人池卫某等人的带领和帮助下,专程从江苏省苏州市赶赴浙江省杭州市,注册了杭州**公司并至中国工商银行**支行办理了对公账户,嗣后出售给他人。
2020年1月7日,上海**公司出纳周君被诈骗分子骗取该公司人民币980万元。随即该笔诈骗得款被诈骗分子通过张某某等人名下的公司对公账户进行流转。经查,张某某名下的**公司对公账户流转人民币480余万元。
2020年3月19日,被告人池卫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对涉案犯罪事实做了供述。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害单位周某乙、常某某、纪某某、韩某某、何某某的陈述、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出具的接受证据清单、相关QQ聊天记录截屏,证实**公司被他人冒用身份骗取人民币980万元的事实;
2.证人张某某、周某甲、刘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池卫某带领张某某从江苏省苏州市赶赴浙江省杭州市**公司并办理银行对公账户的事实;
3.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出具的工作情况、公安部电信诈骗案件侦办平台数据、中国工商银行往来户历史明细清单,证实**公司被骗的人民币980万元通过张某某名下的**公司对公账户进行流转的情况;
4.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出具的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公司登记注册材料、营业执照、开立单位银行结算账户申请书以及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证实**公司登记注册的情况以及办理银行对公账户的情况;
5.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出具的案发抓获经过,证实本案案发及被告人池卫某到案的情况;
6.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出具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池卫某的身份情况;
7.被告人池卫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池卫某对基本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池卫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池卫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池卫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池卫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综上,建议对被告人池卫某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薛松
检察官助理:王彧
2020年7月21日
附:
1.被告人池卫某现羁押于**号;
2.案卷材料六册、被告人池卫某供述一份;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征询律师意见函》各一份;
5.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器托管、网络存储、通讯传输等技术支持,或者提供广告推广、支付结算等帮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被告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被告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