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六检诉刑诉〔2020〕213号
被告人池善安,男,1967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1231967********,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出生于江苏省南京市,住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街道**路**号**幢**室。被告人池善安曾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9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4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11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7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被告人池善安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5日被南京市公安局六合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京市公安局六合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池善安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池善安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赵某某、周某甲等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池善安,听取了被告人池善安、值班律师以及被害人赵某某、周某甲、崔某某等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池善安同意本案适用认罪认罚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至3月间,被告人池善安多次至本区雄州街道机场东路龙海骏景小区、马鞍街道站前路幸福城小区北门等地采用砸车辆玻璃的方式盗窃车内财物,窃得价值人民币1100余元的“南京(精品)”、“黄金叶(天叶)”等品牌香烟及现金人民币70余元。
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20年2月19日夜,被告人池善安至本区雄州街道机场东路龙海骏景小区东侧辅道,将被害人赵某某停放于此的苏A1****荣威轿车副驾驶玻璃砸碎,窃得车内“南京(精品)”香烟9包,价值人民币198元。
2.2020年2月底的一天夜里,被告人池善安至本区雄州街道雄州东路地铁2号口南侧辅道,将被害人周某甲停放于此的苏A1****福特轿车副驾驶玻璃砸碎,窃得车内充电宝1个、“苏烟”香烟2包。
3.2020年3月2日夜,被告人池善安至本区雄州街道冶浦路龙海骏景小区南侧辅道,将被害人杨某某停放于此的苏A5****雪佛兰轿车副驾驶玻璃砸碎,窃得现金人民币70余元。
4.2020年3月2日夜,被告人池善安至本区马鞍街道站前路幸福城小区北门对面路边,将被害人崔某某停放于此的苏A5****丰田轿车左侧后玻璃砸碎,窃得“黄金叶(天叶)”香烟1条,价值人民币1000元。
2020年3月4日,被告人池善安被公安机关抓获,其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主要犯罪事实。现公安机关从被告人池善安处扣押现金人民币1830元及林海牌助力车1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刑事判决书、南京市六合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物品单价等书证;
2. 证人周某乙、周某丙的证言;
3. 被害人赵某某、周某甲、崔某某等人的陈述;
4. 被告人池善安的供述和辩解;
5. 南京市公安局六合分局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搜查笔录、辨认笔录;
6. 南京市公安局六合分局调取的监控视频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池善安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池善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池善安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于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池善安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池善安有期徒刑七个月,罚金人民币2000元,不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顾权
2020年5月7日
附:
1.被告人池善安现羁押于南京市第三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 适用认罪认罚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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