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锡惠检刑诉〔2020〕594号
被告人池来见,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12241987********,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无业,住无锡市滨湖区**广场**号**室(户籍地为安徽省亳州市蒙城县**镇**村池庄46号)。被告人池来见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8月7日被无锡市公安局惠山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8月2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无锡市公安局惠山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无锡市公安局惠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池来见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8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日已告知被告人池来见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田某某等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池来见,听取了被告人池来见、被害人田某某等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案情重大复杂于2020年9月28日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次,延长期限为2020年10月1日至2020年10月15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6月,被告人池来见经无锡市惠山区无锡**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某介绍为购车客户占某某代办车辆抵押贷款,后被告人池来见骗取**汽车金融有限公司员工林某某信任后,要求林某某将占某某申请的96900元贷款转至其个人农行卡,并谎称其将会将这笔贷款转给无锡**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致使林某某于2020年7月8日将96900元贷款转到被告人池来见的个人农行卡中,上述96900元已全部被被告人池来见用于赌博。
2.2020年7月7日,被告人池来见经无锡**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经理马某某介绍给购车客户肖某某代办车辆抵押贷款,后被告人池来见找到温州卫某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汽车金融股份有限公司代理商)办理贷款,肖某某于当日与**汽车金融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了总金额为215420.5元的抵押贷款合同,被告人池来见告诉温州卫某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员工华某某肖某某需要贷款210000元(按照卫某某公司与池来见的合作惯例,剩余的5420.5元中600元为GPS费用,4820.5元应为池来见的报酬)。温州卫某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于2020年7月8日和7月9日收到**汽车金融股份有限公司发放的共计215420.5元贷款。7月9日,因肖某某签订的抵押贷款合同中未显示车辆实际销售方信息,被告人池来见谎称无锡**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为车辆销售方,并向温州卫某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员工华某某提供了无锡**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牛某某的个人农行卡作为收款账户,致使华某某于7月9日将210000元贷款打给牛某某。当天,被告人池来见又以其打错账户为由,让牛某某将210000元转至其个人农行卡中,上述210000元全部被被告人池来见用于赌博。后被害人联系不到被告人池来见,遂发现被骗。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无锡市公安局惠山分局出具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户籍证明、扣押决定书、接受证据材料清单、照片、情况说明、银行交易记录等书证;
2.证人马某某、肖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田某某、张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池来见的供述和辩解;
5.无锡市公安局惠山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
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池来见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媛媛
2020年10月15日
(此页无正文)
附:
1.被告人池来见现羁押于无锡市第二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3.证人名单1份;
4.光盘15张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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