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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池某某、冯某某等开设赌场案)_兴和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兴和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兴检一部刑诉〔2020〕46号

1、被告人池某某,绰号毛某某,男性,198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26271980********,汉族,初中,无业,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兴和县,住**小区**号楼**单元**楼东户,因涉嫌开设赌场罪,经内蒙古乌兰察布市兴和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1月12日被内蒙古乌兰察布市兴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开设赌场罪,经兴和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12月18日被内蒙古乌兰察布市兴和县公安局逮捕。

2.被告人冯某某,绰号向某某,男性,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28271986********,汉族,初中,无业,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住**国际**号楼**单元**室,因涉嫌开设赌场罪,经内蒙古乌兰察布市兴和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1月21日被内蒙古乌兰察布市兴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开设赌场罪,经兴和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12月18日被内蒙古乌兰察布市兴和县公安局逮捕。

3.被告人某某,绰号大某某,男性,1987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26271987********,蒙古族,小学,无业,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兴和县,住兴和县**商贸城**号楼**单元**,因涉嫌开设赌场罪,经内蒙古乌兰察布市兴和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1月15日被内蒙古乌兰察布市兴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开设赌场罪,经兴和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2月11日被内蒙古乌兰察布市兴和县公安局逮捕。

4.被告人何某某,绰号兔某某,男性,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09241991********,蒙古族,高中,无业,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兴和县,住兴和县**区**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犯有开设赌场罪,经内蒙古乌兰察布市兴和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1月15日被内蒙古乌兰察布市兴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开设赌场罪,经兴和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2月11日被内蒙古乌兰察布市兴和县公安局逮捕。

5.被告人梁某某,绰号无,男性,198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26271983********,汉族,小学,无业,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兴和县,住兴和县**街**巷**号,因涉嫌犯有开设赌场罪,经内蒙古乌兰察布市兴和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1月15日被内蒙古乌兰察布市兴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开设赌场罪,经兴和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2月11日被内蒙古乌兰察布市兴和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兴和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池某某、冯某某、董某某、何某某、梁某某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3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4月30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5月28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4月18日第一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天,2020年6月29日第二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天。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10月份至2018年1月份期间,被告人池某某伙同冯某某等人以营利为目的,以赌博为业开设赌场,人数众多、时间之久、赌场组织严密、分工明确,长期纠集社会闲散人员多次在兴和县**园区**煤场、兴和县**村**里平房内、**村南**场、兴和县**村、兴和县**山下、兴和县**乡下搭建的帐篷,以“掏宝”的方式进行赌博活动,并从中获取盈利,每次参赌人员最少二、三十人,最多七、八十人,赌注小到100元,大到上万元。

被告人池某某在开设赌场期间,安排其他人员布置赌场、管理赌场。赌场布置完后由被告人池某某联系通知参赌人员、并告诉其赌场所在的位置。待参赌人员到达现场由被告人池某某、冯某某指定放风人员和放风的位置在赌场周边放风。赌场内进行赌博时由被告人池某某进行管理,再由被告人冯某某收取赌场费用、给赌场工作人员发放工资等。被告人池某某安排冯某某在赌场内抽取坐庄人员每庄500元至3000元不等的胡费,胡费按押宝的人的人数和钱数收取,收取胡费金额由池某某说了算。坐庄人员多赢一万元再多抽一千元,以此类推多赢多抽。待赌博结束后池某某或者冯某某给放风人员董某某、何某某、刘某某、梁某某等人发放酬劳,酬劳按每人每次100元(自带车辆150元)。

被告人何某某在2015年11月份至2016年2月份期间,为池某某在兴和县**村**里平房内、**村南**内、兴和县**园区**内开设的赌场周围放风20次左右,获得报酬人民币2000元左右。

被告人董某某在2015年夏天至2016年2月份期间,为池某某在兴和县**村**里平房内、**南**内、兴和县**园区**内开设的赌场周围放风100次左右,获得报酬人民币5000元左右。

被告人梁某某在2016年1月份期间,为池某某在兴和县**园区**内开设的赌场周围放风三次,获得酬人民币5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被告人的归案情况说明、抓获经过说明;立、破案经过、常住人口信息表、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银行账户交易信息、房产查询信息、车辆查询信息;2、物证:扣押决定书份、被扣押物品照片张;被扣押涉案车辆;3、证人证言:证人左某某、张某某、李某甲、姜某某、乔某某、崔某某、郭某某、钟某某、闫某某、李某乙、王某某、孙某某、冀某某、安某某的证言;4、辨认笔录;5、被告人池某某、冯某某、董某某、何某某、梁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池某某、冯某某、董某某、何某某、梁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池某某、冯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予以判处;被告人董某某、何某某、梁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予以判处。被告人董某某、何某某、梁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可以对其依法从宽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董某某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二万元、判处被告人何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一万元、判处被告人梁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兴和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素鹏

20207月13

 

附: 

(一)被告人池某某现羁押于乌兰察布市看守所;被告人冯某某、董某某、何某某、梁某某现羁押于兴和县看守所。 

(二)案卷材料和证据6册。 

(三)涉案物品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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