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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池某某、张某某等非法狩猎案)_绥阳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绥阳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黑绥阳检二部刑诉〔2020〕233号

被告人池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出生地为黑龙江省穆棱市,居民身份证号码2310851982********,汉族,小学,务农,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穆棱市,住**乡**村,因涉嫌非法狩猎罪,经黑龙江省林区公安局八面通分局决定,于2020年1月15日被黑龙江省林区公安局八面通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非法狩猎罪,经黑龙江省林区公安局八面通分局决定,于2020年1月18日被取保候审;因涉嫌犯有非法狩猎罪,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12月1日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于穆棱市公安局福禄边境派出所。

被告人张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出生地为黑龙江省穆棱市,居民身份证号码2310231979********,汉族,小学,务农,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穆棱市,住**乡**村,因涉嫌非法狩猎罪,经黑龙江省林区公安局八面通分局决定,于2019年12月4日被黑龙江省林区公安局八面通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非法狩猎罪,经黑龙江省林区公安局八面通分局决定,于2020年1月2日被取保候审,因涉嫌犯有非法狩猎罪,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12月1日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于穆棱市公安局福禄边境派出所。

被告人崔某某,男,1967年**月**日出生,出生地为黑龙江省穆棱市,居民身份证号码2310231967********,汉族,初中,务农,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穆棱市,住**乡**村,因涉嫌非法狩猎罪,经黑龙江省林区公安局八面通分局决定,于2020年1月17日被取保候审,因涉嫌犯有非法狩猎罪,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12月1日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于穆棱市公安局福禄边境派出所。

本案由黑龙江省林区公安局八面通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池某某、张某某、崔某某涉嫌非法狩猎罪,于2020年12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三名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8年12月左右,被告人池某某在快手群里得知狗天生有捕猎的习性,便约被告人张某某、崔某某上山猎捕野猪,张某某驾驶自家面包车装着4只笨狗行使到穆棱市自平林场山边,将狗放开,三人顺着狗的脚印跟在后面上山,猎捕到一只野猪,池某某使用木把刀在猎捕现场拆解野猪,并将野猪肉块拿回家食用。2020 年1 月15 日被告人池某某、崔某某到八面通分局森侦大队自首。

2.2019年11月20日左右,被告人池某某看到自家地边时常有野猪祸害庄稼,再一次向被告人张某某提出要用自家饲养的6只笨狗去地边猎捕野猪,张某某同意并与其一同驾驶池某某家的农用四轮车拉着猎狗在池某某家地边即八面通林业局护林经营所施业区内非法猎捕野猪1只,二人使用木把刀在猎捕现场拆解野猪,并将野猪肉块拿回家食用。2019年12月3日张某某到八面通分局投案自首。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书证:案件来源、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户籍信息、到案经过;

2.证人丛某某、刘某某的证言;

3. 被告人池某某、张某某、崔某某的供述;

4. 现场勘验、指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三名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池某某、张某某、崔某某三人在禁猎区、禁猎期使用犬捕的方式共同非法猎捕野猪,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狩猎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池某某非法猎捕野猪2只,其在案发生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应认定为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池某某在侦查阶段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被告人张某某非法狩猎野猪2只,其在案发生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应认定为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应认定为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在侦查阶段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被告人崔某某非法狩猎野猪1只,其在案发生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应认定为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崔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应认定为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崔某某在侦查阶段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绥阳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敬林

                                                               2020年12月6日

附件:

1.被告人池某某、张某某、崔某某均取保候审于穆棱市公安局福禄边境派出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216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三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二款 违法狩猎法规,在禁猎区、禁猎期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进行狩猎,破坏野生动物资源,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六条

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第二十七条

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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