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闵检一部刑诉〔2020〕2104号
被告人池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101121981********,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在本市闵行区**路**弄**号**室。1998年12月因犯销售赃物罪被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判处罚金五千元;2000年4月因犯诈骗罪被原上海市奉贤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02年5月因犯寻衅滋事罪被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被告人朱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102281984********,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在本市金山区**镇**村**组**号。2011年11月因犯寻衅滋事罪被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被告人陈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102281978********,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在本市金山区**镇**村**组**号。2007年9月因犯非法拘禁罪被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被告人张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102281979********,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在本市金山区**巷镇**村**组**号。
上述四名被告人均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12月17日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刑事拘留,次日延长羁押期限至三十日,2020年1月21日经本院批准并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池某某、朱某某、陈某某、张某某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6月19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四名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池某某、朱某某、陈某某、张某某均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下半年至2019年12月间,被告人池某某从他人处获得网络赌博代理账号,采用发展下级代理后由下级代理发展赌客或直接向赌客提供赌博帐号的方式,供赌客以赌球、百家乐等方式进行网络赌博,从中谋取非法利益。被告人朱某某受被告人池某某雇佣从事赌博账号的管理发放、记账结算等日常管理工作。被告人陈某某、张某某帮助被告人池某某定期结算、收取、转存赌资。被告人池某某先后发展了张某甲、杨某某、陈某甲、金某甲、金某乙、何某某、翁某某、张某乙、沈某某(均另案处理)等人为下级代理,由上述下级代理发展赌客接受投注,并与被告人池某某结算赌资,共同谋取非法利益。经司法审计,2018年8月至2019年12月,被告人池某某专门用于赌资结算的范某乙农业银行账户累计收入赌资约人民币1.2亿余元。
2019年12月17日,被告人池某某、朱某某、陈某某、张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侦查机关在被告人池某某住处扣押人民币现金228.7万元,美金现金2800元及账本等物。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同案人张某甲、杨某某、陈某甲、金某甲、沈某某、金某乙、何某某、翁某某等人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池某某伙同朱某某、陈某某等人网上开设赌场的事实。
2.证人范某甲、范某乙的证言证实,被告人池某某使用范某乙的银行卡用于网络赌博赌资结算的事实。
3.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出具的《扣押清单》证实,从四名被告人处扣押手机等涉案物品。
4.上海**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会计鉴定意见书》证实,2018年8月至2019年12月间,被告人池某某专门用于赌资结算的范某乙农业银行账户的交易流水情况及池某某与下级代理之间的赌资结算金额。
5.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金山区人民法院的《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池某某、朱某某、陈某某的前科情况。
6.被告人池某某、朱某某、陈某某、张某某的历次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其主要犯罪事实。
上述证据来源及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池某某、朱某某、陈某某、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池某某伙同被告人朱某某、陈某某、张某某等人网上开设赌场,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属共同犯罪。被告人池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被告人朱某某、陈某某、张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池某某、朱某某、陈某某、张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池某某、朱某某、陈某某、张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池某某有期徒刑七年以上八年以下,并处罚金;判处被告人朱某某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判处被告人陈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徐清
检察官助理张应逸
2020年8月3日
附:
1.被告人池某某、朱某某、陈某某、张某某现均羁押于上海市闵行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及证据九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听取律师意见书》各四份。
5.相关法律条文。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三百零三条……
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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