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甬仑检刑诉〔2020〕1862号
被告人王某某,女,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002281985********,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镇**村**家**号。因本案于2019年8月13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1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后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8月21日被依法逮捕(未执行),同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池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26021980********,汉族,初中文化,系宁波**塑料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镇**村**号。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9月17日被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因本案于2019年8月9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1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后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8月21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池某某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3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各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各被告人,听取了各被告人及辩护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各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3月至2019年6月,被告人王某某、池某某先后在手机微信、闲聊群上组建赌博群,利用手机内“**宁波麻将”软件开设虚拟房间,组织赌客以打麻将的方式进行赌博,被告人王某某、池某某从中收取房费抽头渔利。期间,被告人池某某、王某某抽头渔利共计约人民币20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调取证据通知书、扣押决定书等;
2证人证言:证人钟某某、柴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王某某、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视听资料:涉案光盘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池某某结伙开设赌场,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系共同犯罪。被告人王某某、池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徐雄杰
2020年9月18日
附:
1.被告人池某某现被羁押在北仑区看守所;王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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