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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池某某、郑某某诈骗、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_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浦检一部刑诉〔2020〕4664号

被告人池某某,男,1985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261985********,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在浙江省平阳县**镇**村。2020年3月27日因涉嫌诈骗罪,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同月30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日,2020年4月30日本院以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对其批准逮捕并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郑某某,男,1984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261984********,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在浙江省平阳县**镇**村。2020年3月25日因涉嫌诈骗罪,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次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日,2020年4月30日本院以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对其批准逮捕并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池某某、郑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6月30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1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池某某、郑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16日,被害人曹某某被他人以“百度有钱贷”APP业务员身份可以提供贷款为名,后以需支付手续费、保证金等为由骗其转账至由被告人池某某提供的林某甲账户共计人民币21,114元。嗣后,被告人池某某又指使被告人郑某某提供账户及使用其妻子林某乙账户转移赃款。期间,被告人郑某某在明知上述资金可能有问题的情况下,仍向池某某提供三张银行卡接受林某甲账户转入资金共计人民币19,600元,并由其取现后交给被告人池某某。

2020年3月24日,被告人郑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2020年3月26日,被告人池某某接民警电话通知后至公安机关接受调查,两名被告人到案后开始未能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直至本院审查起诉阶段始作如实供述。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害人曹某某的陈述证实,2019年6月16日,被害人曹某某被他人以“百度有钱贷”APP业务员身份可以提供贷款为名,后以需支付手续费、保证金等为由骗其转账至由被告人池某某提供的林某甲账户共计人民币21,114元。

2.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调取证据清单、ATM机监控录像证实,2019年6月16日,被告人郑某某使用自己的三张银行卡多次从ATM机上将涉案的赃款取现后离开的情况。

3.银行卡交易明细单、银行卡结果列表证实,2020年6月16日,被害人曹某某银行卡上的人民币21,114元先转账至林某甲账户,后该笔款项中又分别转账至被告人郑某某的账户及被告人池某某妻子林某乙账户,其中转账至被告人郑某某账户的资金为人民币19,600元。

4.被告人池某某、郑某某的供述证实,被告人池某某、郑某某的供述情况及其在本院审查起诉阶段对上述犯罪事实均供认不讳的事实。

5.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出具的案发及到案经过证实,本案的案发情况及被告人池某某、郑某某的到案经过。

6.全国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池某某、郑某某的身份情况。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池某某、郑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伙同他人骗取公民钱款合计人民币20,000余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郑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赃款仍帮助他人转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池某某、郑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池某某、郑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池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对被告人郑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唐琴凤

检察官助理秦彤

2020年7月10日

附:

1.被告人池某某、郑某某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视听资料光盘一张、补充材料三份十九页。

3.《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征询值班律师意见函》各一份。

5.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六条  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三百一十二条  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卷宗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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