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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池某某、郭某某妨害公务案)_内江市东兴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内江市东兴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内东区检一部刑诉〔2020〕100号

被告人某某,女,1971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10211971********,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内江市市中区****号,住四川省内江市市中区****号。2020年7月19日因本案被内江市公安局东兴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0日经我院批准逮捕被该局执行逮捕,同年9月16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郭某某,女,199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10111993********,汉族,大专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内江市市中区**街**号,住四川省内江市市中区**路**号。2020年7月19日因本案被内江市公安局东兴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0日经我院不批准逮捕被该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内江市公安局东兴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池某某、郭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8月2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26日、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18日,被告人郭某某因在内江市妇幼保健院与他人发生冲突到东兴区西林派出所接受调查,其母亲池某某也到西林派出所。后民警传唤郭某某到办案区接受询问,郭某某不予配合,池某某也阻止民警带离郭某某,两人采用双手抓、脚踢的方式反抗,造成民警陈某某、肖某某等人的身体部位软组织挫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李某某等的证言;

3.被害人陈某某等的陈述;

4.被告人池某某、郭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勘验笔录等;

6.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池某某、郭某某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池某某、郭某某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从轻处罚;均自愿认罪认罚,依法从宽处罚,量刑建议为被告人池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被告人郭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内江市东兴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会德

检察官助理:黄玺潼

2020年9月24日

                                      

附件:1.被告人池某某1828092****、郭某某1569406****被取保候审;

2.案卷2册、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散页1份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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