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淅川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淅检一部刑诉〔2020〕789号
被告人池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19年9月22日被淅川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闫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19年9月22日被淅川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梁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19年9月22日被淅川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淅川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池某某、闫某某、梁某某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8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09月21日晚,被告人池某某、闫某某、梁某某在淅川县城关镇二桥桥下灌河河道内使用地笼和网兜逮鱼,当晚23时许被淅川县公安局城关镇派出所民警查获。经查,灌河贾沟码头以上水域设为常年禁渔区,城关镇二桥桥下老灌河水域属于灌河贾沟码头以上水域,属于常年禁渔区,禁止一切渔业捕捞活动;地笼、网目小于8公分以下网具属于禁用渔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池某某、闫某某、梁某某的供述与辩解;2、扣押物品清单、视频资料、现场照片;3、禁渔通告、水域证明;4、户籍证明、身份证明、到案经过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池某某、闫某某、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池某某、闫某某、梁某某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区使用禁用的工具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被告人池某某、闫某某、梁某某系共同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被告人池某某、闫某某、梁某某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淅川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杜海燕
检察官助理:王昊
2020年9月2日
(院印)
附:
1.被告人池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被告人梁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被告人闫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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