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嘉南检二部刑诉〔2019〕68号
被告人池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4111995********,汉族,大学文化,户籍地浙江省嘉兴市秀洲区**镇**村**号**室。因本案于2019年10月8日被嘉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5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嘉兴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池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1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8日8时许,被告人池某某驾驶车牌号为浙FQ8****小型轿车沿嘉兴市甪里街由东向西行驶,在行驶至民北社区南门口路段时,与人行横道线内由北向南通行的被害人张某某发生碰撞,造成张某某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案发后,池某某主动报警并等候交警处理。
经嘉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认定,池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张某某无责任。
经嘉兴志源司法鉴定所鉴定,张某某符合遭遇车祸致头胸腹部及肢体外伤,左股骨骨折,闭合性胸腹部损伤,胸骨、两侧多发肋骨及胸椎骨折,胸壁及后纵膈血肿,胸腹腔及心包腔积血,两肺、心脏及脾周挫伤,并创伤性休克而死亡。
案发后,池某某已赔偿张某某家属4万元损失,双方未达成和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全国常住人口信息、到案经过、违法犯罪记录查询证明、手机通话单、驾驶证、行驶证、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收条等书证;
2.证人陈某某、李某某、陆某某、周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志源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车辆安全技术检验鉴定报告等鉴定意见;
5.勘查笔录及照片;
6.道路监控视频、车辆记录仪视频等视听资料。
被告人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池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池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池某某有期徒刑十一个月至一年四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普通程序依法判处。
此致
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吴凌燕
2020年1月2日
附:
1.被告人池某某现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33*******;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详见清单);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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