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穗番检二部刑诉〔2020〕Z470号
被告人池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408811983********,汉族,文化程度大专,群众,户籍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街**号**房**村街**。因涉嫌信用卡诈骗罪,经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决定,于2020年7月17日被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逮捕,于2020年7月31日被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池某某涉嫌信用卡诈骗罪,于2020年9月2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9月23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池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3月始,被告人池某某办理一张中国民生银行信用卡(卡号先后为3771550********、3771550********)后在本区等地使用。2019年4月,被告人池某某大额透支用于偿还赌债、消费,随后逾期,经民生银行多次催收未能还款。截至2020年6月9日,被告人池某某共欠民生银行本金人民币56947.52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5.检查、辨认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池某某无视国家法律,恶意透支信用卡,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池某某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池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对被告人池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两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罗少威
2020年10月21日
附件:
1.被告人池某某现羁押在广州市番禺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5册、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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