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池某某,男,1971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4414211971********,汉族,文化程度中专,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梅州市梅县区,住梅州市梅县区**镇**街**小区**栋**房。2019年12月24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梅州市公安局梅县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7日被取保候审,2020年4月9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现居住在家。
本案由梅州市公安局梅县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1月25日晚,被告人池某某饮酒后驾驶粤MS****号牌二轮摩托车由梅县区**镇**街**小区的住家出发,经梅县区**镇**村往梅县区**镇**桥方向行驶,21时20分许,行驶至梅县区**镇**路**桥头地段时,碰撞到横过道路的行人赵某某,造成赵某某受伤送医院治疗的道路交通事故。
经梅州市公安局梅县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池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经梅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池某某的血液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83.2mg/lOOml。属醉酒驾车。
案发后,被告人池某某与被害人赵某某达成了调解协议,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现场勘验、勘查笔录,鉴定意见,抓获经过、身份证、驾驶证复印件、协议书、谅解书、认罪认罚具结书等书证,被告人的供述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池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并发生交通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池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池某某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杨金珠
附:1.被告人池某某(联系电话1350233****)现取保候审居住在家。
2.移送案卷材料贰册、量刑建议书壹份及其他证据材料(详见清单)。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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