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金沙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金检刑诉〔2020〕21号
被告人池某某,男,1990年4月6日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22422199004061255,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金沙县,现住金沙县源村镇石刘村细石田组88号。
本案由金沙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2月01日,被告人池某某无证醉酒后驾驶无号牌的二轮摩托车由金沙县木孔镇湾子社区出发往源村镇石刘村方向行驶,于当日16时30分,行驶至金沙县木孔镇湾子社区丰岩组路段,其又倒回去接池某甲,经过丰岩组路段一个政府设立的疫情劝返点时与他人发生争执,金沙县公安局木孔派出所出警民警赶到现场,依法将池某某查获。经遵义医药高等专科学校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池某某血样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25.1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等;2、证人证言:赵某某、王某某等人证词;3、遵义医药高等专科学校法医司法鉴定所法医毒物学司法鉴定意见书;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池某某供述。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池某某无证醉酒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池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金沙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孙某某
2020年5月11日
附:1、被告人池某某现在金沙县源村镇石刘村细石田
组88号家中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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