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嘉检刑诉〔2021〕41号
被告人池某某,性别:**,1979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2310831979********,**族,**文化,公司经理,户籍在黑龙江省牡丹江市西安区**乡**村**路**号,暂住上海市嘉定区**坊**号**室。2020年10月14日因涉嫌妨害公务罪,由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6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七天,同月27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池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12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有权聘请翻译,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池某某对本案同意使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14日2时许,被告人池某某在上海市嘉定区塔城路297-13号旺辉火锅店用餐后醉酒滋事,影响店内正常经营。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嘉城派出所接报后,指派民警徐某某前往处警,并指令在周边巡逻的社保队员被害人黄某某等人先期到场。池某某拒不配合,且对社保队员出言辱骂,黄某某等人劝阻未果,遂将其按倒在地,池某某起身后即挥掌击打黄某某头面部。民警徐某某到达现场后,决定将池某某带回派出所约束醒酒,其间池某某又用手抓扯社保队员被害人冯某某头面部。被带至公安派出所后,池某某仍剧烈反抗,在办案工作区踢踹社保队员被害人张某某腿部,还数次踢踹留置室大门,后被制服。池某某到案后因醉酒未能回忆并供述犯罪事实,但表示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被害人黄某某的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2020年10月14日2时许,其接指令前往旺辉火锅店,见被告人池某某醉酒滋事,影响店内正常经营,且用手指着其等社保队员并出言辱骂,其等为防止池某某有进一步过激行为,遂将池按倒在地,在对池进行警告后松开。池某某起身后,随即挥拳击打其头面部,其等又将池制服。民警到场后,决定将池某某带离,池极不配合,又将另一名社保队员的头面部抓伤的事实。
2. 被害人冯某某的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2020年10月14日2时许,其随同民警徐某某前往旺辉火锅店处警,据先期到场的社保队员反映,醉酒男子被告人池某某动手打了其中一名社保队员,徐某某了解情况后,决定将该男子带回派出所处理。上警车后,池某某仍不配合,用手抓扯其头面部,其和同事合力将对方制服。被带至派出所后,池某某能拒不配合,又在留置室内踢踹另一名社保队员的事实。
3. 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证实2020年10月14日2时许,其在嘉城派出所办案区负责看守工作,被告人池某某被带进来后剧烈反抗,用脚踢踹其右腿上部,后又数次踢踹留置室大门的事实。
4. 证人高某某、陈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2020年10月14日凌晨,被告人池某某等人至其工作的旺辉火锅店用餐后醉酒滋事,其报警后,池某某又出言辱骂并殴打社保队员,后被民警带走的事实。
5. 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实2020年10月13日晚,其和男友被告人池某某在旺辉火锅店吃饭,其间,池某某大量饮酒、发酒疯,影响店内正常经营。次日凌晨,服务员报警后,池某某又与处警人员发生争吵,后被控制的事实。
6. 证人徐某某的证言,证实2020年10月14日2时许,其接指令后带领社保队员前往旺辉火锅店处警,经了解系被告人池某某醉酒滋事影响店内正常经营,且殴打了先期到场的社保队员,遂决定将池某某带回派出所处理,其间池某某仍拒不配合,用手抓扯社保队员头面部的事实。
7. 证人邵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2020年10月14日2时许,其接指令后与被害人黄某某等人前往旺辉火锅店处警,其间被告人池某某拒不配合,挥掌击打黄某某头面部,后在被带至派出所的过程中又抓扯另一名社保队员被害人头面部的事实。
8. 证人吴某某的证言,证实2020年10月14日2时许,被告人池某某被带至嘉城派出所后,在办案区踢踹社保队员和留置室大门的事实。
9. 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随案移送清单及相关画面截图,证实案发时段旺辉火锅店监控视频、嘉城派出所监控视频已经由公安机关依法调取后随案移送的事实。
10. 验伤通知书、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黄某某因外伤至左面部软组织损伤,被害人冯某某因外伤致面部皮肤多处抓伤,均未构成轻微伤的事实。
11. 人民警察证复印件、劳动合同,证实徐某某系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民警,被害人黄某某、冯某某、张某某均系派驻公安机关辅助执勤的社保队员的事实。
12. 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记录,证实本案的案发、侦破情况以及被告人池某某的到案经过。
13. 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池某某的自然身份状况。
14. 被告人池某某的多次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来源及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池某某对基本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池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池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综合全案事实、情节、危害后果,建议判处被告人池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鉴振
检察官助理:孙 军
2021年1月7日
附:
1. 被告人池某某现羁押于上海市嘉定区看守所。
2. 侦查卷宗2册。
3. 《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4. 《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5. 赃证物品清单1份。
6. 相关法律条文。
第二百七十七条 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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