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宁安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黑宁检一部刑诉〔2021〕9号
被告人池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10841987********,汉族,初中文化,系黑龙江省宁安市**乡**村农民,住该村。2020年10月10日因涉嫌故意伤害被宁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池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1年1月15日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1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同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3日15时许,宁安市**乡**村村民被告人池某某与本村村民被害人于某某(男,52岁)乘坐包某某的车从宁安市海浪镇回家途中,二人因于某某家排水一事发生口角,坐在前排的于某某转身打了池某某身上一拳,池某某随后打了于某某鼻子一拳,造成于某某左侧鼻骨多发性骨折,右侧鼻骨线性骨折。经鉴定:被害人于某某鼻部所受损伤属于轻伤二级,面部所受损伤为轻微伤。
被告人池某某于案发当日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的主要事实。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
1.书证抓获及破案经过、户籍证明等;
2.证人包某某、齐某某、宋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于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宁安市公安局刑事技术大队司法鉴定意见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池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池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对其处罚,建议对被告人池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可适用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黑龙江省宁安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珊
2021年1月28日
附:
1. 被告人池某某现于居住地取保候审;
2. 全部卷宗和诉讼材料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