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浦检一部刑诉〔2020〕3901号
被告人池某某,男,1978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1526271978********,汉族,高中文化,**,户籍在内蒙古乌兰察布市**县**栋镇**村**号。2013年11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五个月;2015年4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同年8月12日刑满释放;2020年3月17日因涉嫌盗窃罪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1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日;2020年4月2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池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2020年6月11日告知其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池某某同意对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11日12时许,被告人池某某至上海市浦东新区**路**弄**号**超市**集团手机柜台处,趁工作人员疏忽之际,窃得该柜台华为荣耀208G+256G移动电话1部。经价格认定,上述被窃移电动话价值人民币1192元。
2020年3月17日9时53分许,被告人池某某被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池某某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2.被害单位员工孙某某的陈述,证实其所在的**集团手机柜台失窃华为荣耀20移动电话1部的事实。
3.证人嵇某某的证言、上海市**销售有限公司被窃手机订单、出库单、物流门店库存单、上海市浦东新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涉案被窃移动电话的价值。
4.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监控视频,证实公安机关调取案发现场监控视频,视频显示被告人池某某在本案案发现场盗窃的经过情况。
5.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出具的案件接报回执单、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证实本案案发及被告人池某某的到案情况。
6.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证实被告人池建的前科及刑满释放情况。
7.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出具的户籍信息资料,证实被告人池某某的身份信息情况。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公司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池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池某某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池某某四个月拘役,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邵翠红
2020年6月17日
附:
1.被告人池某某现羁押在浦东新区看守所。
2.扣押款项人民币1100元随案移送。
3.案卷材料及证据2册、光盘1张(附卷)。
4.《认罪认罚具结书》、《征询值班律师意见书》各1份。
5.《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6.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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