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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池某甲、池某乙非法捕捞水产品案)_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武检二部刑诉〔2020〕101号 

  被告人池某甲,男,196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4211960********,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滆湖农场**村委**村**号。曾因盗窃罪于1983年5月被武进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因本案于2019年8月27日被常州市公安局武进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池某乙,男,1955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4211955********,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滆湖农场**村委****号。因本案于2019年8月27日被常州市公安局武进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常州市公安局武进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池某甲、池某乙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8月1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11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6日中午,被告人池某甲、池某乙伙同李某某(已去世)至全年禁渔的常州市武进区滆湖国家级鲌类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内奇峰游艇俱乐部码头东南500米处水域,采用电力捕鱼的方式非法捕捞水产品,后被当场查获。经称重,当日三人共捕获鲤鱼、鲫鱼、草鱼等共计57.44公斤,价值人民币115元。案发后,渔获物均已深埋处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州市公安局武进分局依法调取的被告人的人口基本信息、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说明等;

2.被告人池某甲、池某乙的供述和辩解;

3.常州市武进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4.被告人池某甲、池某乙的辨认笔录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池某甲、池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池某甲、池某乙伙同他人,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使用禁用方法在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捕捞水产品50公斤以上,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池某甲、池某乙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韩嵩

2020年8月24日

                                     

附:

1.被告人池某甲、池某乙现取保候审于其住处;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4.量刑建议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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