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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池某甲妨害公务案)_河北省宁晋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河北省宁晋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检一部刑诉〔2021〕Z1号 

  被告人某甲,男,1985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5281985********,汉族,初中文化群众,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邢台市宁晋县,住宁晋县****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10月16日被宁晋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院批准,于2020年10月23日被宁晋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宁晋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甲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12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17日13时许,宁晋县公安局唐邱派出所民警王某某、张某甲、张某乙等人去宁晋县唐邱镇双井村池某乙家使用传唤证依法传唤池某乙时,被告人池某甲阻碍民警执行职务,并推搡民警王某某,从该民警手中抢夺手铐。

2020年10月14日,宁晋县公安局大陆村派出所向被告人池某甲送达传唤证,要求池某甲于10月15日到该所接受讯问。池某甲于2020年10月15日到该所,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前科证明、党员身份证明、发破案经过、到案经过、传唤证、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人民警察证(复印件)及证明、2.视听资料;3.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4.民警王某某、张某乙等证言,柳某某、张某丙等证言;5.被告人池某甲供述。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池某甲暴力妨害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鉴于系自首可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某甲有期徒刑七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宁晋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王鑫来

检察官助理:郭学聪

(院印)

2021年1月4日 

附件:

1.被告人池某甲现羁押于宁晋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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