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潭县检一部刑诉〔2020〕143号
被告人池某甲,曾用名池某乙,男,197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3211979********,汉族,大学本科文化,户籍所在地与住址地均为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小区**栋**单元**号。2013年4月2日,池某甲因殴打他人被湘潭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贰佰元。2017年11月8日,池某甲因故意毁坏财物被湘潭市公安局岳塘分局行政拘留七日。2020年9月16日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被湘潭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湘潭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池某甲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20年10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0月14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5日晚,被告人池某甲与周某某在湘潭市一饭店内陪客人吃晚饭。中途周某某驾驶从吴某某处借来的车牌为湘C*****的荣威牌轿车回到湘潭县**镇**村,将车辆停放至离家不远的加油站内。池某甲应酬结束后,不满周某某未买单且未将其送回家,故打电话责怪周某某,双方在电话中发生争执。后池某甲乘车来到周某某停放车辆的加油站,从地上捡起一块砖头将该车砸坏,并将周某某手背打伤。2020年8月31日,经湖南诚信价格评估事务所评估认定:湘C*****号荣威牌轿车被损坏部分在鉴定基准日的损失评估价格为6682元。
案发后,被告人池某甲自动投案,赔偿了被害人吴某某的经济损失并取得其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价格评估报告书等书证;被害人吴某某的陈述;证人周某某的证言;被告人池某甲的供述与辩解;现场勘验、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池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池某甲为发泄不满,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池某甲具有自首、认罪认罚、积极赔偿并取得谅解等量刑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建议单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湘潭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颜钰
2020年11月12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在在其居住地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330732****。
_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及《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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