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穗海检刑诉〔2020〕154号
被告人池浩正,男,196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401061960********,汉族,文化程度小学,户籍所在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街**巷**号。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8月22日被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于2020年1月23日刑满释放;因吸毒于2007年至2019年多次被行政拘留、强制隔离戒毒。因本案于2020年5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8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冼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401061985********,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所在地广东省广州市**区**街**巷**号。因本案于2020年5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被逮捕。
本案由广州市公安局海珠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池浩正、冼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8月2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本院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次。被告人池浩正、冼某某均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6日0时许,被告人池浩正在本市天河区石牌村附近,以人民币850元的价格贩卖1小包净重0.78克的白色晶体(经鉴定,含甲基苯丙胺成分)给同案人冼某某。同日,被告人冼某某在本市天河区棠悦西街2号门口附近,又以人民币1200元的价格将上述1小包白色晶体贩卖给凌某某,后被告人冼某某被民警当场抓获;被告人池浩正于次日被民警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池浩正、冼某某均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池浩正、冼某某无视国家法律,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池浩正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贩卖毒品罪,是累犯和毒品再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罚》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和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均应当从重处罚。惟被告人池浩正、冼某某归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综上,建议法庭判处被告人池浩正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判处被告人冼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刘婷
检察官助理 黄洁莹
2020年9月29日
附:
1.被告人冼某某现羁押于广州市海珠区看守所;被告人池浩正被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36********;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6卷;
3.扣押被告人池浩正、冼某某手机各1台、白色晶体0.78克,现存于广州市公安局海珠区分局,请依法处理;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5.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2份、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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