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闽清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梅检一部刑诉〔2020〕34号
被告人池胜春,男,197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1241972********,汉族,文盲,无固定职业,出生地福建省闽清县,户籍所在地闽清县**镇**村**号,住福建省闽清县**乡**村。因犯盗窃罪,于1992年4月7日被福州铁路运输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因犯绑架罪、贩卖毒品罪,于2006年8月24日被闽清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于2015年8月24日刑满释放;因赌博,于2016年被闽清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12月13日被闽清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16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闽清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黄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124197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出生地福建省闽清县,住福建省闽清县**镇**路**号。因犯抢劫罪,于2002年6月25日被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两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500元,于2009年7月30日刑满释放;因犯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2月28日被闽清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8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于2019年5月3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12月30日被闽清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16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闽清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闽清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池胜春、黄某某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3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2月至10月份间,被告人池胜春、黄某某伙同他人在闽清县梅溪镇**老人会、梅溪镇**祠堂、**附近民房等地开设赌场,期间到赌场赌博的人员有20至50人不等,平均一天收取码钱2000元至5000元不等。
2019年12月13日,被告人池胜春主动到闽清县公安局接受调查。2019年12月30日,被告人黄某某在闽清县梅城镇**饭店对面的棋牌室被闽清县公安局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省内嫌疑人身份证明、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等材料;
2.证人证言:证人郑某某、刘某某、李某某、邓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池胜春、黄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
5.其他证据材料:到案经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池胜春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池胜春、黄某某伙同他人以盈利为目的,为他人赌博提供场地及赌具,其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池胜春、黄某某有前科劣迹,可以从重处罚;被告人池胜春、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池胜春犯罪后能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池胜春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的有关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池胜春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建议对被告人黄某某在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幅度内判处,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闽清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林坛典
检察官助理 余贤凯
2020年4月13日
附:
1.被告人池胜春现羁押于闽清县看守所;被告人黄某某现羁押于福州市第二看守所。
2.案卷材料叁册。
3.《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壹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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